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4174号
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直沽**路**。
法定代表人:唐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新,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元纬路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
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李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488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以1169904.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前述利息合并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33000元;(2)以194984.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为37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工程技术自主创新产业园天津电力设计院生产科研基地项目施工作业分包工程-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承压桩、试桩、抗拔桩);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地毯厂路西侧;分包合同价款为3899682元,该价款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95%的工程款,保留5%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2年)到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了验收。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34793元,截至今日,尚欠工程款1364889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系项目EPC(设计、施工及采购)总承包单位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指定给原告,但因被告系项目总包单位,该专业分包部分包含在被告施工范围内,故总承包单位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相关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与项目总承包单位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行沟通,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系总裁承包单位与原告自行沟通,且在被告进场施工前,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本案的施工文件资料等均系后补,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未收到总承包单位支付的原告施工全部款项,故剩余款项被告未收到时无法向原告支付。第四,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款项未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如原告向总承包人主张,与被告无关。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不是原告所述的2017年12月12日,整个工程的预期竣工日期为2020年年末,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本案应追加总承包单位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工程技术自主创新产业园天津电力设计院生产科研基地项目施工作业分包工程-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承压桩、试桩、抗拔桩);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地毯厂路西侧;分包合同价款为3899682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格,不再调整。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95%的工程款,保留5%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2年)到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无利息)。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了验收。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34793元,截至今日,尚欠工程款1364889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364889元未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余款1169904.9元应当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结算额的5%即194984.1元,该质保金应当自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即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12日前付清该款项,如逾期应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
关于被告抗辩的付款条件系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基础上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有“以上付款条件是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情况下”的内容,但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发包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7720178.44元工程款,该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数额,因此,应当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69904.9元并给付以此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94984.1元并给付以此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4元,减半收取9157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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