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21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扈朝阳,总经理。
申请人: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唐敏,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1)津0103执异3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审理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采取了保全措施,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西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不服,提出异议。
河西法院查明,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西法院受理后,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20年5月22日,河西法院作出(2020)津0103民初4085号民事裁定。2020年5月25日,河西法院作出(2020)津0103执保字412号执行裁定,对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242948.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作出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其中1.冻结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账户:02×××55)人民币490000元,6.冻结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账户:03×××44)人民币610000元。
河西法院认为,(2020)津0103执保字41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保全执行中,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述账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故其对上述账户的解除冻结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津0103执异376号异议裁定,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8月,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辰区潞江东路地块一标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账户:02×××55)为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2018年10月承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福、中加地块小学、幼儿园总承包项目,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账户:03×××44)为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查封、冻结、扣划。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账户:02×××55)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账户:03×××44)开设的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账户,河西法院未审查清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应予发回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执异376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