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499号
原告:长春富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哈尔滨大街与***交汇北方机械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生,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8日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长春富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春富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长春富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富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