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梓林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02民初493号 原告:荆州市梓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10号奥添枫泽园小区5栋4门6楼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湖区长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市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93号2幢4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北岸恒大***下(恒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荆州市梓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梓林公司)与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鄂海公司)、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地公司)、东营市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驰正公司)、第三人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为由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海公司、科地公司、驰正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10553100003220210218434107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祥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科地公司,之后该票据又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驰正公司、鄂海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于2021年8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进了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8月10日拒付,原告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 索。 被告鄂海公司辩称,票据完成背书以后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转移至接受票据的一方,票据不能兑付的原因在于出票人,不在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鄂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地公司、驰正公司辩称,原告超过6个月行使追索权,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祥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由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提示付款期为该日起10日,该汇票在2021年8月10日被拒付,系提示付款期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梓林公司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原告梓林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其行使拒付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梓林公司可以选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追索清偿,被追索人应当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梓林要求被告鄂海公司、科地公司、驰正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海公司、科地公司、驰正公司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梓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8.28元,减半收取计4429.14元,由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骞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