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587号
原告: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支路19号-10至19号-13及19号-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587159。
法定代表人:崔超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宋庆友,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38108元、违约金7884505元,共计27622613元(截止2018年9月13日),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记收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为月2%;若被告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还款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若借款实际到账与上述约定不符,则以实际到账之日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延长),借款到期后,如甲方需要继续用款,应书面向乙方申请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前,甲方应当在办理借款时将首月利息付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与本金同时归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借款30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还款60万元,2015年5月11日还款700万元和300万元,2016年2月4日还款3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1月13日还款5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19503113元、截止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为77906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3113元;
二、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利息7790635元,以及以1950311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任 倩
书 记 员 于 悦
原告借款明细: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发放1000万元。合计本金3000万元。
被告还款明细:
1、2014年10月11日,60万元;2、2014年11月14日,60万元;
3、2014年12月24日,60万元;4、2015年1月29日,60万元;
5、2015年4月27日,60万元;6、2015年5月11日,700万元;
7、2015年5月11日,300万元;8、2016年2月4日,300万元;
9、2016年12月20日,200万元;10、2017年1月13日,500万元。
利息计算:
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按月2%计息,原本金3000万元减去被告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60万元,剩余本金是2940万元。本金2940万×2%×4个月=2352000元。被告仅清偿180万利息,尚欠利息2352000-180万=552000元。
逾期利息及本金:
一、被告2015年4月27日偿还6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如下:
本金2940万×日万分之6.57×87天=1680474元-60万元=1080474元。
因上期欠息552000元,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欠息552000+1080474=1632474元
二、被告2015年5月11日偿还1000万元,因尚欠1632474元逾期利息,先扣除1632474元逾期利息再扣除本金:
2940万-(1000万-1632474元)=2940万-8367526=21032474元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1032474元。
三、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如下:
(1)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
本金21032474元×0.000657×269日=3717132元
(2)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
本金21032474元×0.000657×320日=4421867元
(3)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
本金21032474元×0.000657×24日=331640元
故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共计3717132+4421867+331640=8470639元
四、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偿还三笔款项,即300万+200万+500万=1000万,扣除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8470639元后(1000万-8470639)尚余1529361元,该1529361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剩余本金为21032474-1529361=19503113元
五、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如下:19503113元×0.000657×608日=7790635元
六、至2018年9月13日本金和逾期利息合计:19503113元+7790635元=27293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