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

青岛永凝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永凝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14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校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德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卓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永凝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凝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凝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吉上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06年6月5日检查渗漏返潮记录,既认定永凝尔公司未对涉案C3、5、7号楼座下做防水施工,又认定在包含C3、5、7号楼座下的防水工程存在渗漏返潮现象,其认定自相矛盾。2006年6月5日检查渗漏返潮记录,只是证明地下室有渗漏和返潮的现象,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这种现象,并没有做技术分析或由相应部门作出界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判由永凝尔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吉上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6月5日《防水渗漏和返潮点标示图》系由总包单位、吉上公司、永凝尔公司三方共同制作形成的证据,该标示图注明“除后浇带两侧两跨、C3、5、7号楼座下未做防水外,其余全部施工”。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比例及计算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永凝尔公司是否对涉案C3、5、7号楼地下室做了防水施工。2005年8月18日,永凝尔公司与青岛吉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凝尔公司承包四方东部长沙路以北3号地块经济适用房长沙路27号C1-C9及地下车库底板等防水处理。2006年6月5日,永凝尔公司、吉上公司及工程总包方代表对防水工程进行检查,并在车库底板平面图中标注了渗漏和返潮处,还注明“除后浇带两侧两跨、C3、5、7楼座下未做防水外,其余全部施工。图中标注处为出现渗漏和返潮之处”。永凝尔公司提交了王升贤和于业政签署的防水工程报验表,欲证明已对C3、5、7楼座下做了防水,吉上公司认为该报验表是后补并倒签日期,并申请对其真实填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多次电话通知永凝尔公司提供材料原件,但永凝尔公司一直未提交,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据此认为永凝尔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报验表不能证实永凝尔公司对涉案C3、5、7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永凝尔公司称防水工程有渗漏、返潮现象的原因未查明问题,永凝尔公司对吉上公司提交的渗漏、返潮检查记录提出过异议,认为注明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但对标注内容的形成时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原审据此认定永凝尔公司对防水工程有渗漏、返潮的原因存疑无证据证明是正确的。永凝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永凝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爱军
审判员  邓卫国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