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长治市人,无业,住长治市,系第一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清,对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供了案外人伯帝克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口头合同,更不代表没有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材料单据未写明具体房屋地址即不予认可缺乏充分的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据以抗辩的合同向对方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特地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于实际施工人,合同当事人也无异议。本案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均无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且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亦明确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6641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其子。2013年12月,原告承接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精装修项目的过程中,另受两被告委托,于2014年承接了其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区号别墅装修项目(含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开工,2016年5月竣工,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为3266415元,两被告已付3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6641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承接了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区号别墅装修项目(含设计)。原告称装修包括设计费用和装修费用,装修又包括软装和硬装,但就以上事宜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开工,2016年5月竣工,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为3266415元,两被告已付3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66415元。被告不认可是原告为其施工,对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费用表及结算清单、部分材料采购合同、设计图纸均不认可。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甲方)与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家庭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治市颐龙湾别墅区E15号(实为E51号);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商定合同价款为881000元,该价格合约范围内为闭口价,但因增减施工内容引起的费用变化,以双方书面约定为准;对工程预算书和施工图纸之外产生或增加的项目及设计变更调整产生费用的,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产生的实际情况,协商定价,该费用工程完工后并入工程结算,根据合同条款同期支付。合同约定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小东门支行、户名为季琴、账号为×××。**系被告**飞妻子、被告***母亲。被告于2014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至×××账户。该款系原告诉状中认可收到的30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潞安.颐龙湾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位于长治市××区房屋,该房屋目前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母亲、***的妻子**与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位于长治市颐龙湾别墅区E51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价款881000元,对于因增减施工内容引起的费用变化以双方书面约定为准;同时约定:对工程预算书和施工图纸之外产生或增加的项目及设计变更调整产生费用的,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产生的实际情况,协商定价,该费用工程完工后并入工程结算,根据合同条款同期支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转入指定账户30万元。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其系关联企业,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为被告位于长治市颐龙湾别墅区E51号装修、设计、施工以及购买材料的均是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但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装修事宜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购买原材料合同中,山西D项目大理石合同、山西D项目铁艺栏杆合同,显示的为颐龙湾E51号,《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施工地点是长治市颐龙湾别墅区E15号,其他如与上海元音事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山西D项目洁具合同、山西D项目马赛克合同、山西D项目楼梯扶手合同、雨桧定制家具销售合同、山西D项目艺术涂料订货合同显示是颐龙湾小区,没有显示是该小区的具体房屋,在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颐龙湾别墅装修装饰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增加的工程量亦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受二被上诉人委托,承接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长治市××区号别墅装修项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诉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的母亲、***的妻子**与上海伯帝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