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美兰湖硅谷中心12-2样板房内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完工后,经审价,工程总造价为2,037,690元。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27,690元未付(包括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69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日止。 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所述欠款情况也属实,目前公司经营较为困难,无法立即付款,由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美兰湖硅谷中心12-2样板房内装饰工程,工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5日,暂定价90万元。合同6.5.5条约定,甲方(被告)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工。2014年4月1日,上海财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结算总造价2,037,690元。目前被告尚欠227,69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工程款之事实已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被告辩称其经营困难,并非合理抗辩,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从起诉后,2015年7月1日起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27,690元,并以该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