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035号11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该项中确定的工程款金额2896960.08元为2745567.08元,并撤销支付利息损失的判决内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原审认定未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其中的151383元,依约应予扣除;原审认定***的起算时间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扣款的金额,属于***的范畴,一审没有支持***,至于质保期,双方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书也已写清。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785236.4元;2、要求被告以2896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1888276.32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认可以房抵债957000元认可,对欠工程款5842236.4元不予认可。该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经过核对后就已欠工程款中以房屋折抵欠款达成的一直意见,协议书后有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不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还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不认可。被告认为会议纪要所陈述的质保期是指所交付的23户的***,不包括未交付的45户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是汇报的颐龙湾A31-A32号楼的精装修工程维修事宜,无法体现是针对已经售出的23户房屋。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质保期应按双方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时间即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起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说明、维修扣款、业主房屋设备设施交接单、规划平面图、第三方维修结算合同及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一份及工作联系单八份、电子邮件记录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仅有付款明细,没有付款凭证无法证实付款真实情况,对于维修扣款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经原告签章确认同意,故原告对维修扣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对于被告的销售情况与其无关。本院认定,按照双方的会议纪要约定:“结算时,财务部收到经第三方维修单位、物业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并已经告知施工单位即上海多姆的《扣除***结算书》后,方可结算;潞安房地产财务部门经多姆公司签章确认的《维修(扣除***)结算书》有权直接办理扣款事宜,无需再经上海多姆公司二次确认,多姆公司收到通知后有权针对错误事项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经原告确认同意维修的相关证据,直接扣款欠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LAFC-CL-2013-005的《***龙湾A31-A32#楼室内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山西***龙湾A31-32#楼室内进行精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本合同中A户型、B户型固定单价2620元/平方米、电梯前室固定单价为161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759599.99元,最终结算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阶段付款须经过甲方(被告)、监理方、乙方(原告)共同验收后方可付款。水电隐蔽工程、防水施工完成付至总价的20%,轻钢龙骨吊顶完成在付至总价40%,墙地砖完成付至总价的50%,木饰面、地板完成付至总价70%,墙纸、洁具橱柜安装付至总价的80%,交付小业主后付款至95%(交房期限3个月),***预留5%,保修期两年,防水等单项专业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根据乙方保修程度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8月,被告委托山西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龙湾商住小区A31-A32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出具了编号为HAZZ-JS-2015-0041(14)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7765526.4元。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承接乙方(被告)“A31-A32#楼室内装潢工程”精装修工程已竣工完成,乙方欠甲方工程款5842236.4元;甲方购买乙方位于长治市***龙湾小区E区4#楼1单元1001室房产,房屋售价为957000元,从乙方欠甲方的工程款中抹去该购房款项,视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957000元。从该《委托协议书》中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2236.4元,以房抵顶欠款957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85236.4元。原告认可于2016年7月份还收到被告100000元工程款,现欠4785236.4元。综上,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以房抵债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80290元,尚欠4785236.4元工程款,其中95%的工程欠款为2896960.08元(37765526.4元×95%-32980290元)、***为1888276.32元(37765526.4元×5%)。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作出会议纪要,约定:结算时,财务部收到经第三方维修单位、物业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并已经告知施工单位即上海多姆的《扣除***结算书》后,方可结算;潞安房地产财务部门经多姆公司签章确认的《维修(扣除***)结算书》有权直接办理扣款事宜,无需再经上海多姆公司二次确认,多姆公司收到通知后有权针对错误事项提出异议;质保期从2015年9月20日起,双方确认该日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将剩余***支付给上海多姆公司。该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已将钥匙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7月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付过款。原告施工的A31-A32楼共计68户房。被告称已经销售或出租给业主的有23户,仍有45户房没有交付给小业主,被告提供了房屋设备设施交接单。被告称因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根据业主的反映需要维修,被告找第三方进行施工,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提供了其扣款凭证,被告从原告的***中扣除了151393元维修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其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湾A31-A32#楼室内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山西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龙湾A31-A32#楼室内装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37765526.4元,双方对此均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2236.4元,以房抵顶欠款957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85236.4元。原告认可于2016年7月份还收到被告100000元工程款,欠4785236.4元,原告的该陈述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相吻合。其中95%的工程欠款为2896960.08元、***为1888276.3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质保期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起算,该日为竣工日,支付时间为质保期2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30日。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及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支付***的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障。被告辩称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交付小业主后付款至95%(交房期限为三个月),并提供了与23户业主的房屋设施交接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精装修房屋,被告也有对原告提供的精装修房屋进行验收的权利和义务,从被告提供的交接单显示有2014年、2015年、2016年交房的,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何时交完房,何时付原告款,那么原告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常理,且与双方2016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约定的质保期限相悖。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6960.0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2元,由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27元,由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55元。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于后文进行评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总额为4785236.4元,其中应付工程欠款为2896960.08元、应保留***为1888276.3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4785236.4元,原审认为应当扣除***1888276.32元,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96960.08元,双方未有异议,亦应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改判减少151383元维修费的主张,首先维修费应在确定后从***中进行结算,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再者,维修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未予认可,该款应在双方进一步确定后,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双方的会议纪要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上诉人未按期付款,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为质保期从2015年9月20日起,期限2年,该时间系基于双方约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质保期应从所有房屋交付业主时起算的主张,因楼房的交付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确定,该主张又无相应依据,且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