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2执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美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美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97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上海美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47,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仲裁费人民币37,777元。裁决生效后,因上海美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美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人民币50万元。经查,目前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976号裁决书、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美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受偿人民币50万元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97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