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8民初413号
原告**,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诸文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