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3144号
申请执行人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嘉朱公路1758号Y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26180268。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东方智能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35018XQ。
法定代表人:韩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公司)与宜兴东方智能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17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经协商,东方公司结欠点意公司工程款按200000元了结,该款由东方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二、如东方公司有一期逾期付款,则需向点意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且点意公司有权就所有欠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院案件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由点意公司负担3073元,由东方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由点意公司垫付,东方公司应承担部分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给点意公司。因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点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电子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东方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既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反馈,东方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同时查明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7××××、苏B2××××的汽车,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4日查封该车辆,到期日为2023年8月3日,如需继续查封,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东方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4、本院于2021年7月7日至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峰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点意公司发出执行情况、程序终结听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到庭,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举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17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点意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喆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