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1758号Y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250号A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空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376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点意空间公司:1、按协议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1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支付2020年6月22日至7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3,137.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元;4、支付2019年、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8天折算工资4,781元。事实和理由:***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点意空间公司人事让***签相关协议,***拒绝。***所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中的一份录音材料也明确,点意空间公司人事说***可以在离职报告上说自己是被辞退的。在点意空间公司人事对***辞退的谈话期间,有欺诈和恐吓的行为。因此,***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点意空间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点意空间公司:1、按协议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1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支付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2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137.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元;4、支付2019年、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8天折算工资4,7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10日进入点意空间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9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一、甲(即点意空间公司)乙(即***)双方同意:1、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08月19日解除。2、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为人民币税前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该总额已包含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了事宜的所有结算费用,双方认可)。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未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费用支付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确认对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之后,***于2020年9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点意空间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13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元;3.支付2019年、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4,781元;4.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100元。经仲裁,裁决***支付点意空间公司司法鉴定费1,500元;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中,***表示点意空间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处***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签名,但对该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主张点意空间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签名的,但对该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与点意空间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约定,点意空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并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未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费用支付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确认对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现***再要求点意空间公司支付相关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显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要求点意空间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2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137.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元,2019年、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8天折算工资4,7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支付点意空间公司司法鉴定费1,500元,双方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接受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点意空间公司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对原审查明“2020年9月9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双方没有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经查,一审中,***认可该通知书上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有鉴于此,***所提此节事实异议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中,***提供“要求点意空间公司支付35,100元时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其没有签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点意空间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录音不能证明***所称事实。本院经查,***所提供的此份录音中,点意空间公司并未认可点意空间公司需支付***35,100元,亦未表示***没有签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所提供此份证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一审中,***认可点意空间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处***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签名,二审中又主张其未与点意空间公司签订过该份通知。***的此项上诉主张与其在一审中自认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故***主张其未与点意空间公司签订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认为点意空间公司应支付其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沈 雯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