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9553号
原告:***创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大义村10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1758号Y区。
原告***创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创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及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就武警政治学院松江新校区政治文化环境项目向原告采购标识、标牌。后原告依约完工,但被告仍欠货款151,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提交向上海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虽双方约定本案由青浦区法院管辖,但是本案中原告住所地、被告注册地、被告实际经营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与青浦区无任何连结点。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并为此提供租赁合同、被告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等,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虽然赋予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权利,但约定管辖的法院应当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经审查,被告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住所地为江苏中苏州市吴江区,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本案与上海市青浦区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已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