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11民初1361号
原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357号B-2。
法定代表人:虞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青青,系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5884883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646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3年1月6日签署《清源上林湖一期西区Ⅰ标段12+4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4.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1293562元。合同6.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上月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竣工资料交齐后双方书面确认不再增加其他资料28内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尾款10%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1年内30个工作日内退还5%,保修期满后经甲乙双方最终验收,确认乙方完成保修责任后,甲方在30天内结清余款。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须于合同签订7天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5%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564678元,在通过验收后一次性进行结算,并在1个月内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64678元,并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景观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又依据双方约定在对上林湖一期西区Ⅰ标段12+4景观工程进行了为期1年的养护后,根据被告要求将其移交给被告指定的接收单位。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就一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408679元,尚欠人民币5884883元未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未曾退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迟迟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是原告主张合同权利相对方,即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