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3174号
原告:上海勤绽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1899号2幢299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3265号16号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仓万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绽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绽公司)与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人民币166,444.98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以166,444.98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277,444.9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署《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运城(盐湖区)**警示教育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基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总价760,800元。2020年4月,实际施工人***起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以(2020)晋08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83案)结案,判令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第三人**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实际支付了477,244.98元。但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了450,000元及111,000元,共561,000元。原告和第三人支付的相加,已超过了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总金额310,800元,即被告多收取了工程款277,444.98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应付工程总价并非760,800元,因为实际建筑面积有误差。而原告仅支付了450,000元及***向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20,000元,其余个人支付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被告确应向***付款,目前尚未付清,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但第三人不应该直接向***付款,第三人付款前应征得被告同意。
第三人**公司述称,2183案中已经明确尚欠工程款为469,105.98元,第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向***付款477,244.98元是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并无不当。鉴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第三人与原告亦无款项需要结算,第三人作为总包单位承担应付工程款之后,亦无向任何一方付款的义务。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展馆)装饰施工合同》。同年,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合同造价为760,800元。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向***转账20,000元,用途为运城工人工资;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陆续转账共450,000元。
2020年4月28日,案外人***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469,105.98元(即2183案)。经该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将其中标后承包的运城市(盐湖区)**警示教育基地工程转包给勤绽公司(即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展馆)装饰施工合同》。之后,勤绽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即本案被告),并签订了《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10月22日,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于2019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28日离场。**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285,000元。经评估鉴定,***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684,071.98元+核增70,034元,共754,105.98元。该院认为:**公司与勤绽公司签订的《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展馆)装饰施工合同》、勤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公司签订的《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院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469,105.98元及利息(以469,105.9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勤绽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2021年12月6日,第三人**公司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交缴了477,244.98元(469,105.98元及执行费8,139元);当日,***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付款已超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中由秦岭、***支付的91,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请金额为186,444.98元。
以上事实,由(2020)晋08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展馆)装饰施工合同》、《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不当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获得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遭受损害的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首先,第三人**公司支付执行款的行为并无不妥。2183案中,第三人有付款的责任,其向***付款是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虽然涉案的三份合同均由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从支付主体而言,第三人直接向施工人支付后,就免除了被告向***支付的义务、亦免除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义务。因此,第三人支付的469,105.98元可以计入原告向被告的工程款(执行费8,139元并非工程款,不宜计入已付工程款)。其次,被告已获得原告支付了470,000元及第三人代为支付的469,105.98元,共计939,105.98元。原告自认应向被告支付760,800元,因此被告实际获得不当得利款178,305.98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勤绽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178,305.98元;
二、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绽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178,30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原告上海勤绽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