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仓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100号26室。 法定代表人:**恳,经理。 上诉人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下:1.**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3,977.07元(以下币种同)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的1.3倍,自一审判决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日。2.**公司支付工程款241,922.25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LPR的1.3倍,自一审判决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日。3.**公司支付律师费26,39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始终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应自一审判决之日起算逾期利息。2.一审判决的利率过高,应当调低。3.**公司只需按败诉比例(**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公司的诉请金额,**公司主张该比例为91%)承担律师费。 **公司辩称:同意二审法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时间。 **公司一审诉请要求**公司支付:1.工程款123,977.07元及逾期利息(以123,977.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代管理签证费用264,395.9元(包括空调费用62,437元、消防费用77,369.39元、电子设备费用67,718.84元、石材费用56,870.67元)及逾期利息(以264,39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3.律师费29,000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30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布展施工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书未标明条款序号,对条款中未引述的内容未用省略号注明,二审补充;以下其他材料引述的内容均如此处理):引言:甲方雇佣乙方从事“东港集团企业文化展厅工程的设计施工承揽工作”。6.1:……本合同工程施工及其服务和作业的签约合同金额为1,942,464.67元。6.2:甲方收取工程管理费补偿费用为本合同金额的6%,即人民币116,400元。7.1:本次投标报价为一次性包干,今后结算时不予调整……。7.3: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施工时(甲方在深化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提出的修改方案均不属于调整范围)甲方提出的工程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或项目变更,原工程清单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原清单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后方可执行。8.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4,246.47元。8.2:施工人员进场开工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94,246.47元。8.3: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次月14日前,甲方应按工程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一审此处引述有遗漏,原文是:“甲方应按工程价款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抵作工程进度款不予扣回。待支付到签约合同金额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工程结算总价2.5%的质量保修金后14天内支付。8.4:质量保修金返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结清。第八条第五款(前述8.1、8.2、8.3和8.4是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原文此处有一句“乙方履约担保的返回:”)担保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回。12.3: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停工中止合同履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后,该停工中止合同履行理由消失,乙方继续履行设计、施工服务和作业工作,工期相应顺延。14.3: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款为结算总金额的5%,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公司向**公司无息结算支付工程保修款。 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东港集团企业文化展厅工程(展馆)设计施工合同》,因甲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作内容,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合同部分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变更与补充,分以下两部分:一、东港集团大厅形象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价格为324,762.45元;二、东港集团其他约定项目价格为531,486.55元;两部分总价合计为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金额:856,249元。其中甲方收取第一部分工程款的44,222.97元(工程款20%管理费-甲方自行让利金额20,729.52元)作为管理费用,其他款项按双方约定进行支付。 2021年6月21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案外人东港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XX集团公司)出具新增部分工程签证单5份,东港XX集团公司确认新增工程量价款为264,395.9元。 2021年7月(二审查明是28日),浙江XX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东港XX集团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工程名称东港集团企业文化展厅工程,审定金额4,508,918元。该工程结算单审核价格包含上述5张签证单费用。 2021年11月29日,**公司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业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律师就本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一审阶段服务费29,000元。同日,**公司向汇业律所账户汇入29,000元。同日,汇业律所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9,000元的发票1张。 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4日开工,202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装饰布展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总结算价款为1,810,618.48元+856,249元=2,666,867.48元。**公司应付款项为2,415,446.52元(该款不包含2.5%质保金且已扣除管理费),**公司实际已付款2,291,469.45元。 一审认为:第一,《装饰布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确认了截止目前**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和已付金额,**公司尚欠123,977.07元。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符合付款条件,故**公司应支付欠款。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违约金,考虑到应给予**公司合理支付时间,故调整起算日为2021年6月1日。第二,**公司对第2项诉请的金额并无异议,也同意结算。由于《装饰布展施工合同》中有增量工程的明确约定,且签证单的工作内容亦在审价报告中,故该部分增量工程与涉案布展工程有关联,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和扣除6%管理费、2.5%质保金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增量工程,**公司应支付241,922.25元,即264,395.9元×(1-8.5%)。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率,同样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30日起算,并无不当,可以准许。第三,**公司主***费,符合约定,应当支持。 一审判决: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77.07元及逾期利息(以123,977.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公司支付工程款241,92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1,922.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三、**公司支付律师费2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经核,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第一,《装饰布展施工合同》8.3条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即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应在工程竣工完成结算后14天内支付。根据上述约定,付款的条件有二,一是竣工,二是完成结算。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完成结算的时间究竟是审价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还是有关当事人收到报告的时间,故酌定报告出具之日即为完成结算之时。因此,**公司付款的截止日应是2021年8月11日,应从次日即2021年8月12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判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利息起算日欠妥,应当更改;第二项的利息起算日不违反约定,应当维持。第二,一审法院已经将违约金利率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调低为日万分之三。参考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日万分之三未超过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并无不当。第三,《装饰布展施工合同》14.3条款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公司的诉请虽未完全但基本得到了支持,总体上**公司是败诉方,故**公司应依约承担律师费。而且,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超过**公司败诉的工程款和利息对应的律师费上限,故应支持**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综上,原判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变更,原审判决的其余内容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977.07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3,977.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4,023元,由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