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仓万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95弄2号2幢2121室-5。 法定代表人:包战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40号B幢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南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南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上海南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滨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伟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和南滨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就南上海创新与产业集群展示馆**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合同总造价19,980,000元(项目中标金额19,987,636元),送审结算造价22,366,870元,审定结算造价19,781,440元,核减造价2,585,430元,核减率为11.56%。2.审核报告分项:南滨江公司与**公司的专项服务部分原合同金额为2,393,139.64元(含其他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南滨江公司未出具工程签证单就把双方合同中原有的专项服务的2,324,196.60元【空调服务(1,443,948元)+消防服务(880,248.60元)】全部作为减项,并向**公司表示如果出具变更单需另行招投标,故南滨江公司也未出具案涉项目的变更单,则是以增项形式全部变更专项服务。3.审核报告之七(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第9、10项:“专业项目服务-空调服务:设备基础送审量为6套,审核量为0套”;“专业项目服务-消防服务:高颈法兰dn150送审量为80套,审核量为0套”。除此之外,仍有部分的送审未能审核的金额共计190,328.92元。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中南滨江公司在未向**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就将双方合同中原有的专项服务全部作为减项,且在未出具案涉项目的变更单、签证手续不完善的情形下,仍以增项形式全部变更专项服务,但项目审定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同时,南滨江公司对结算书所列的增项、减项、项目实际工程量及送审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并已三方盖章认可结算书内容。3.南滨江公司与**公司专项服务合同金额为1,934,708.46元,具体包括空调服务751,315元、消防排烟435,590元、消防服务697,356.94元、其他费用50,446.52元,最终的工程审核金额为1,653,862.36元,包括空调服务(673,629.50元)、消防排烟(390,620元)+消防服务(546,371.71元)+其他费用43,241.15元,故双方的结算金额发生核减,该核减率为14.51%:审核金额1,653,862.36元/合同金额1,934,708.46元。二、依据**公司与伟思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双方已明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约定(1)最终合同金额以业主方审计为准;(2)业主方或者甲方变更/增加或减少设计或施工服务/作业内容的,业主方与甲方合同金额不变的情况下,本合同金额不予增加,即仍为上述固定价,但业主方与甲方的合同金额增加或缩减设计和施工服务/作业内容的,本合同金额的增加或核减随甲方和业主方的合同金额增加或核减(按增加或核减项目中由乙方承接制作的项目或比例相应增加或核减合同金额);(3)因业主方内部审计或第三方审计核减或增加(总包)合同总价的,牵涉到伟思公司制作项目的,本(分包)合同金额按(总包)合同总价中由其制作的项目进行同比例核减。结合伟思公司提供的专业项目服务报价清单,也是能与审核报告中送审的分项内容吻合,而就审核报告减项部分的分项与伟思公司提供的专业项目服务报价清单中分项并不存在,亦属于核减项目。综上,南滨江公司与**公司分项结算金额核减了14.51%,**公司与伟思公司的结算金额也应同比例进行核减,即应在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的基础上,核减290,200元。 被上诉人伟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伟思公司所承包项目的最终审计工程款为2,142,392.69元,南滨江公司的审计报告上最终审核金额2,142,392.69元项下的项目均系伟思公司实施。首先,从审计报告各个项目的结算方式来看:每个项目都有设计费、税金等子项,表明每个项目的设计费、税金等费用都是独立计算的,并非**公司所称的所有项目的设计费与税金都计入在了伟思公司的项目下。其次,从送审金额中的各项子费用的计算方式来看:管理费188,426.19元就是伟思公司实施项目金额的10%,税金215,747.99元就是伟思公司制作项目金额1,884,261.94+管理费188,426.19+措施费84,791.79合计2,157,479.92元的10%,就是伟思公司实施项目的相关费用,不存在其他项目的税金、管理费等。再次,涉案工程的设计为伟思公司实施,故设计费也当然归属伟思公司所在项目。二、伟思公司与**公司明确约定最终合同金额以业主审计为准,**公司要求同比例核减没有合同依据。首先,《消防空调施工合同》已在9.1条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的最终合同金额以业主方审计为准,故案涉项目的最终合同金额就应当是南滨江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审核金额2,142,392.69元。其次,9.2条的条款内容是“本合同金额不包括下列第项费用”,本身是个选择题,其项下的(1)(2)(3)为相并列的选择项,现**公司与伟思公司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了(1),则(2)(3)因未被选择而应视为自始不存在、不生效。况且,9.2(2)(3)的内容与9.1条明显相冲突,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最终合同价以审计价为准,就不应再重新约定一个完全不同的最终合同价计算方式。综上,无论从条款的书写方式还是上下文的理解,9.2(2)(3)均不属生效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公司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同比例核减。三、退一步讲,即便分包合同9.2(2)(3)有效,9.2(3)条约定的增加或核减的对比以及计算基数也应当是分包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合同金额200万元,而非送审时的合同金额2,916,866.73元。关于9.2(3)的理解,应结合分包合同的上下文、商业习惯、交易的公平性等方面来判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分包合同上下文来看,整个分包合同中只有一个200万元的合同金额,从未出现过其他合同金额,因此9.2(3)中约定的增加或者核减的对比基数以及扣减基数都应当是200万元。其次,从商业习惯来看,伟思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必然是根据**公司与南滨江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清单进行报价的,这从分包合同第9.3条的约定也能对应看出。但实际上,审计报告中的合同金额一列中所列项目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伟思公司报价单中所列项目完全不一致,显然伟思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从未看到过**公司向南滨江公司上报的2,916,866.73元的合同金额,伟思公司也未按照该所列项目进行过报价,双方未就合同金额变更为2,916,866.73元达成过合意。事实上,从报价单和送审材料所列项目对比可知,伟思公司就是基本按照报价单上的项目进行报价并实际施工的,并略有增加。审价报告中的2,916,866.73元合同金额,完全为**公司在送审时自行制作,伟思公司亦从未与**公司就单纯适用2,916,866.73元的合同金额作为增加核减的对比基数达成过合意。再次,从交易公平性来看,送审时的合同金额为**公司自己填报,只要总包合同总价不变,内部分项的金额完全可以自行分配。双方绝无可能约定以送审时的合同金额与审计结果做比对。而实际上按照现在的审计价210万元,**公司在***公司支付200万元后,仍然有10万元的利润,是完全合乎常理的,这也与9.1条约定“合同金额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所表达的意思一致。再者,若法庭认为应当以送审时的合同金额2,916,866.73元作为本案的合同金额,进而与审核金额2,142,392.69元进行对比,从而判断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同比例核减,那么也就意味着**公司与伟思公司就分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从200万元变成2,916,866.73元达成了合意,那么按照9.2(3)的约定进行同比例核减:(2,916,866.73-2,142,392.69)/2,916,866.73X2,916,866.73,计算得出**公司应支付伟思公司的工程款为2,142,392.69元,**公司还应当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多支付伟思公司142,392.69元。综上所述,**公司与伟思公司从未约定以送审时的合同金额作为增加或核减工程款的对比基准,自始至终双方约定的都是以分包合同签订时的合同金额200万元作为对比基准以及计算基数,因此应当以200万元作为判断工程款是否应当核减对比的基准以及计算核减金额的基数,而非**公司送审时自报的合同金额2,916,866.73元。若一定要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合同金额”变更为了送审时的合同金额2,916,866.73元,那么在对案涉合同价款进行增加或者核减的比对以及最终价款的同比例核减计算时,都应当适用2,916,866.73元,毕竟一笔工程款不可能出现两个合同金额,比对和计算扣减适用不同的基数是计算逻辑的错误,将出现极大的不公平。三、审计报告中的送审金额2,483,080.39元亦不能作为分包合同9.2(3)条约定的增加或核减的对比以及计算基数。首先,**公司与伟思公司从未约定以送审金额作为增加或核减的对比以及计算基数。其次,以送审金额作为增加或核减的对比以及计算基数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四、**公司在一审中坚持以总包合同签订时的合同金额与最终的审核金额做对比得出1%核减率,并因此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当扣减200万X1%=2万,从未提出过以送审金额与审核金额为基准的核减率计算方式,现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审的主张是表述错误,已构成反言,该主张严重偏离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分包合同金额200万元作为对比基准,与审核金额2,142,392.69元对比后发现不存在核减,故认定分包合同最终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滨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南滨江公司根据**公司就南上海创新与产业集群展示馆**项目提交的投标文件报价与其签订《南上海创新与产业集群展示馆**服务合同书》,消防空调项目的合同金额为2,916,866.73元,其中包含三项内容,分别为空调服务1,443,948元、消防服务共880,248.60元及其他费用592,670.13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修改了消防空调项目的设计方案,南滨江公司同意**公司按修改后方案施工,因此消防空调项目中的具体项目内容及最终项目金额发生了变化。**公司在竣工后报送审核的消防空调项目金额即送审金额为2,483,080.39元,其中包含四项内容,分别为空调服务751,315元、消防排烟(此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的工程内容)435,590元、消防服务共697,356.94元及其他费用598,818.44元。上述**公司送审金额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并经南滨江公司、**公司最终确认实际工程量后,在部分项目的数量、单价等方面有所核减,以此形成消防空调项目的审核金额为2,142,392.69元,其中包含四项内容,分别为空调服务673,629.50元、消防排烟390,620元、消防服务546,371.71元及其他费用531,771.48元。 伟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伟思公司剩余工程款415,000元;2.**公司支付伟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LPR计付);3.**公司支付伟思公司律师费40,000元;4.南滨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的前述诉请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南滨江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南上海创新与产业集群展示馆**服务合同》。 2018年6月21日,**公司(甲方、定作方)与伟思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了《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展馆)消防空调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南上海创新与产业集群展示馆消防空调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伟思公司。展馆面积:暂定室内2,100平方米、办公区域400平方米。工期要求:2018年8月20日竣工。7.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甲方变更、增加设计、施工内容的,变动/增加的合同金额双方协商调整,原则上变更/增加的材料或工程量在原合同附件清单中有报价的,依据报价计算(报价不得高于甲方报给业主方的价格),没有报价的双方协商。7.2合同所指的变更/增加,是指在乙方依据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甲方就施工提出合理意见和要求,乙方据此进行的施工。单项变更施工费用在2,000元(含本数)以内的,甲方无需额外增加合同金额,超过2,000元的,经双方协商,甲方应相应增加合同金额。甲方在设计方案之外提出新增加的设备,甲方按实向乙方支付新增的设备费用。如确认是乙方施工方案存在重大缺陷的,需要乙方自行补充增加的,甲方无需另行增加合同金额。8.1本工程必须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合理顺延工期。8.2工程竣工后,验收由业主方统一组织验收,以业主方验收意见为准。8.3如建设单位(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给甲方,而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款项,乙方应给予谅解和支持,继续施工,并承诺不以此作为理由而停工、闹事,但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9.1本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本合同施工及其服务和作业的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合同金额的造价以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包括合同价格清单)作为依据。最终合同金额以业主方审计为准。9.2本合同金额不包括下列第(1)项费用:(1)甲方进行的管理、监督、验收、配合等全部工作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服务和作业工作中产生的文件、资料、软件、监理、工资等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支付;(2)本合同,业主方或甲方变更/增加或减少设计或施工服务/作业内容的,业主方与甲方合同金额不变的情况下,本合同金额不予增加,即仍为上述固定价,但业主方与甲方的合同增加或缩减设计和施工服务/作业内容的,本合同金额的增加或核减随甲方和业主方的合同金额增加或核减(按增加或核减项目中由乙方承接制作的项目或比例相应增加或核减合同金额);(3)本(分包)合同所属的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因业主方内部审计或第三方审计,核减或增加(总包)合同总价的,牵涉到乙方制作项目的,本(分包)合同金额按(总包)合同总价中由乙方制作的项目进行同比例增加或核减。9.3乙方的工程量清单以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清单为准。所有的增减项,按(总包)合同总价中由乙方制作的项目进行同比例增加或核减。因业主方自身原因变更/增加/追加/修改/补充设计、施工,应当增加合同金额。具体的增加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或以甲方签署的设计、施工变更单/工程签证单为准,计入合同总价;应业主方合理要求取消/减少/修改而造成的合同金额减少,具体的减少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或以甲方签署的设计、施工变更单/工程签证单为准。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金额。合同签订后,如乙方发生恶意甩项、故意低价中标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人员施工,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总价中扣除。9.4合同金额的支付时间和比例。甲乙双方确认,双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比例和条件,依据业主方向甲方清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增减比例执行。(1)本合同金额的支付分为合同预付款、合同进度款、合同尾款及合同保修款,且以下付款节点需满足甲方收到业主方的相应比例款项。工期内支付的进度款,不作为结算依据,也不能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依据。(2)合同预付款:甲乙双方合同签定,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计400,000元,收到乙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3)合同进度款:**设计完成经业主方和甲方书面形式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合同进度款,计200,000元,收到乙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全部发货至现场经业主方和甲方书面形式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合同进度款,计300,000元,收到乙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展陈服务完成经业主方和甲方验收并书面形式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合同进度款,计500,000元,收到乙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待本项目试营业,经业主方和甲方验收并书面形式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合同进度款,计300,000元,收到乙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4)合同尾款:工程完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最终竣工结算工程价款须以业主方的审计结果为准,双方不再另行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或鉴定。待业主方审计完成后,乙方根据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款,减去已支付价款和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收到乙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保修款: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结束后,经业主方书面形式确认后,甲方支付审计价款的5%,收到乙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2年。a.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并提供完税证明;b.相应工程进度记录;c.该工程进度内的工程验收单和阶段性验收单(甲方提供标准文本);d.施工服务/作业的整体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竣工图纸和文件的移交单。工程保修款,为本结算总金额的5%。本合同项下的专业分包承揽工程服务/作业完成,经业主和甲方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保修期2年届满,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保修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10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款。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保修款时,应当完整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迟延支付该款项:a.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并提供完税证明;b.相应工程保修记录和保修验收单。14.3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公司已支付1,585,000元,截止至2021年3月30日伟思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5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公司。 2019年1月23日,南滨江公司完成验收。2019年4月试营业。2020年1月15日,南滨江公司的整个项目完成审计,涉案的空调消防专业项目送审金额为2,483,080.39元,审核金额为2,142,392.69元。 为本案诉讼,伟思公司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0元。 伟思公司已开具了金额为4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公司,**公司已于2022年8月10日签收。 2022年7月19日,**公司向南滨江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南滨江公司支付**公司工程尾款494,536元。南滨江公司同意支付该款,但考虑到本案纠纷尚未了结,南滨江公司将需支付给**公司的494,536元支付至法院代管款帐户,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分配,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在该款中优先划扣付款金额,如有剩余,剩余金额支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展馆)消防空调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公司抗辩,整个项目的审计金额为19,807,114元,核减率为1%,伟思公司与其合同的金额为2,000,000元,根据比例核减后,应付金额应当为1,98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消防空调施工专项审核金额为2,142,392.69元,结合合同“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约定,伟思公司主张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并无不当,**公司要求核减1%,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其与伟思公司已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伟思公司应支付的电费15,000元作为**公司的付款在应付款中抵扣,然伟思公司对存在15,000元的电费不予认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扣除**公司的已付款1,585,000元,**公司尚需支付伟思公司工程款4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专项分包工程于2021年1月23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支付期限亦届满,故伟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分段支付的工程款需在各方结算后,**公司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结合合同约定,结算至工程款95%的部分于**公司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5%于**公司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考虑到伟思公司与**公司在诉讼前并未进行结算,**公司在2022年8月10日才收到伟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伟思公司向**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伟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公司与南滨江公司已结算完毕,南滨江公司也已通过向法院代管款帐户付款的方式向**公司完成了支付义务,伟思公司要求南滨江公司对**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415,000元;二、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三、驳回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59.20元,财产保全费2,904.40元,合计11,365.60元,***公司负担530.55元,**公司负担10,835.0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伟思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可以进行调整。涉案消防空调施工合同第七条承包方式之7.1款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第九条合同金额及支付之9.1款约定,本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最终合同金额以业主方审计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虽系总价包干,但最终结算金额仍以南滨江公司审计为准,并非不可调整。涉案消防空调施工合同第九条合同金额及支付之9.2款(2)、(3)约定,南滨江公司与**公司间的合同增加或者缩减施工内容的,**公司与伟思公司间的合同金额亦进行同比例增加或者核减。涉案消防空调施工合同第九条合同金额及支付之9.3款约定,所有的增减项,按总包合同总价中***公司制作的项目进行同比例增加或者核减。根据上述约定,就涉案工程,**公司与南滨江公司因增减施工内容调整结算价格的,**公司与伟思公司间的结算同比例进行调整。**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系固定总价,无需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南滨江公司与**公司间合同中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为2,916,866.73元,因设计变更及增项,最终审定价为2,142,392.69元。由此,**公司与伟思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亦应在2,00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关于南滨江公司与**公司间的审定价已超过2,000,000元,故**公司与伟思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无需进行调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公司主张扣减290,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院认定**公司与伟思公司间的工程结算价应为1,709,800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585,000元后,**公司尚需支付伟思公司工程款124,800元。关于伟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出,具有合同依据,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伟思公司律师费支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三、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800元; 四、驳回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9.20元,财产保全费2,904.40元,合计11,363.60元,由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530.55元,由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062.50元,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