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69号

原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骁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男,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为言,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俊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董为言,被告杨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深劳人仲案(2011)1704号裁决书,提出诉讼。就本案的事实部分裁决书有三处错误:第一,公司已将每月的工资由银行发放,清楚明确地在银行记录中注明。而作为在上海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其他费用,远不止被告所称的几笔,有众多票据的往来,而非此一项日用杂费,还有被告欠个人的借款(另案起诉),因公司未在上海设立对公帐号,只能由负责该项目的陈总个人转给被告,并由被告代为支付该笔费用,汇款人的名称都不一样,不可能被推理为工资。因此,被告的工资就是六月之前的4000元,7月份之后为4200元。第二,仲裁庭已确认被告入职之后三天即离开深圳,长期在外地,直至2011年10月26日回到公司,客观上是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原因当然是客观上被告本人没有回公司签合同的机会,等他回公司后再签劳动合同于法于理有据,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法理上,对企业支付双倍工资的处罚是惩罚性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不是员工劳动所得,而事实证明劳动者不能回公司签合同原告没有明显过错,公司没有必要把员工当敌人防范,员工出差回来签合同的情形符合常理,不违法,不应处罚。第三,2011年9月24日被告用QQ对话框传递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举证通知书已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案件中的二个证人是事件的直接当事人,其证言应当被采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所有费用,暂计420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一周后被告被原告安排到上海项目部。被告2011年6月之前的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2011年7月之后的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被告工资。除上述工资外,原告还另行通过他人账户每月向被告账户汇款900元(月份天数为30天)或930元(月份天数为31天)不等的费用,被告称该笔费用为生活补助,原告称该笔费用为用于支付各项杂费之用,并非发放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从上海回到深圳。原告称被告在2011年9月24日即通过QQ向原告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后,要求被告办理交接,被告该日回深是办理交接手续的。被告称其该日回深是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付加班费等事宜回深与原告协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于2011年11月9日无故辞退被告。

因劳动争议,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裁决,内容如下:一、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544.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转帐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处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丰城支行账户“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该明细与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一致,可以据此认定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为2011年6月前月工资为4000元,2011年7月份之后为月工资4200元。而被告账户内另外的900元(或930元)入账为个人账户转帐,并非原告工资转帐,与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该笔费用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因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4000元(2011年7月后为4200元)。关于被告的最后工作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最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9月24日即通过QQ邮件辞职,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仲裁时,主张其在11月9日被辞退。根据常理,员工应当是在发生争议后一段时间内申请仲裁,而不会提前预知会在某段时间后被辞退而提前申请仲裁,因此,双方主张的离职时间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2011年10月26日回深圳与原告协商时为离职时间,原告应发放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工资人民币3733.33元(计算方式:4200÷18×16=3733.33),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该月工资,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3.33元。

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被告被派往上海并非其可以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原告应依法从建立劳动关系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540.23元(计算方式:4000÷21.75×12+4000×2+4200×3+3733.33=26540.23)。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733.33元及25%补偿金人民币933.33元;

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6540.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光银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