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光之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7号
原告:重庆光之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风行世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1幢14-16。
法定代表人:胡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富安大道8号海源创新中心1612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华,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光之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光之汇)诉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标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深圳标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光之汇的法定代表人胡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被告深圳标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华、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光之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标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6,327.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深圳标美支付原告损失费103,9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具体承包范围以施工报价书、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若有设计变更,可进行合同决算价格的调整;增减工程量以补充合同为准,且合同15.4条约定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按合同项目单价或市场价格结算执行;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29万元。被告制作了项目报价表作为合同附件,项目分一、二、三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强行将第三标段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造成原告针对该第三标段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和投入的损失无法挽回,损失达103,933元。另除项目报价表中的合同内工程外,还增加和变更了一些工程,其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49,163.5元,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款为150,498元。现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经核算,实际施工全部总工程价款及损失为2,314,640.38元。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1,419,380元,但其中8.5万元为被告借原告的账户向案外人代付的费用,因此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34,380元,尚欠原告980,260.3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标美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应以我方与甲方验收确定的量为准,原告诉称有变更和增加工程量,但并无证据支撑,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账户向第三方支付了8.5万元不是事实,该款就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和结合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形。4.原告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无证据支持,损失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光之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一份、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的工商信息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申请审核表》及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河道一、二标段、桥梁、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各一份、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增减、变更工程量及损失清单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增加工程量、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明细及金额以及损失费的明细及金额;4.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认可增加、变更工程的事实,只是不能确定具体工程量;5.工作联系、联络函、录音资料,证明草皮绿化重新改造费用增加3元/㎡,被告收到申请并认可。被告深圳标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及照明工程劳务承担事宜签订协议;2.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28日完成交工验收;3.案涉工程结算评审文件,证明政府相关机构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4.工程项目结算初审—核算表,证明经现场初步测量,初步核定了原告工作量并初步核算了工程款总金额为1,428,002.33元;5.施工费结算书、清单计价结算汇总表,西河新增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总包方日上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并详细统计和核定了工程量;6.工程结算书(三标段),被告与案涉三标段劳务承揽方(深圳市艺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统计和核定了该公司完成的工作量;7.付款回单、代发工资委托书、承诺书、代付工资的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9,38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问题予以评判。
综合各方陈述及审查本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总承包人为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标美系该工程的分包单位。2018年1月15日,被告深圳标美(甲方)与原告重庆风行世界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8月20日变更为重庆光之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工程所有照明设备安装、调试等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内容,除灯具、电缆、电线、成套配电箱、开关电源、PE配管以外的所有材料[包含并不仅限于配电箱基础设施、成套人(手)孔井、灯具基础、电缆沟开挖回填及草皮绿化恢复(含砂盖砖)、辅材等与该《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都由乙方承担,若涉及增量或增项,以建设单位现场签证及乙方清单报价价格为结算依据,具体范围及内容详见施工报价书,如报价书中有遗漏,应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和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的价格;合同范围内清单单价包干制(包工程范围、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措施费等),即安装价格为包施工安装范围内所有节点,施工安装工程清单总和单价包干,施工安装总价款暂定为229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若因建设单位、设计方和监理现场确认,确需增量的,以实际验收的数量,按照乙方提供的清单报价价格单参考执行;工程量计量采用按业主及审计单位审核量。该合同所附项目报价表载明项目共分河道一标段、河道二标段、河道三标段、桥梁、安装工程,其中河道一标段、二标段的电缆沟、地沟单价为12.8元/米,桥梁标段的电缆沟、地沟单价为15元/米。合同签订后,重庆光之汇进场进行了施工,但河道第三标段由深圳标美安排深圳市艺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2018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完成总体验收。被告深圳标美提交的工程量(价)统计对照表载明,根据发包方即审计单位审核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重庆光之汇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69,421.40元,其中电缆沟、地沟费用以经业主抽检深度未达到图纸开挖深度,单价扣除了61.24%为由,单价由合同约定的12.8元、15元变更为4.85元/米、4.96元/米计算,共少计算了201,690.27元费用。完工后,深圳标美共向重庆光之汇支付了1,419,380元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深圳标美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仍未能完成结算。原告重庆光之汇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重庆光之汇与被告深圳标美签订的《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光之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深圳标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重庆光之汇完成的工程量及应收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重庆光之汇主张的损失费如何认定。3.深圳标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收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在《南充市西河景观长廊夜景照明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计量采用按业主及审计单位审核量确定。庭审后,原告以深圳标美提交的业主及审计部门核定的工程量不包括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量,且双方核定工程量时未通知原告到场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约定工程量计量采用按业主及审计单位审核量,鉴定结果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合同约定,若涉及增量或增项,以建设单位现场签证及乙方清单报价价格为结算依据,原告诉称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因无建设单位现场人员的签证单予以证实具体增加、变更工程量的项目、金额等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价款不予认定。深圳标美以原告所开挖的电缆沟、地沟经业主抽检深度未达到图纸开挖深度,单价扣除了61.24%,扣除了电缆沟、地沟项目的工程款201,690.27元,因深圳标美未举证证实电缆沟、地沟深度未达标,也未举证证实业主方将单价扣除了61.24%,且未与原告进行核对,故电缆沟、地沟项目工程款201,690.27元深圳标美不应予以扣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业主及审计单位审核的工程量计算,重庆光之汇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金额为1,269,421.40元+201,690.27元=1,471,111.67元。
关于重庆光之汇主张的损失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重庆光之汇主张其针对第三标段工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和投入,因被告将第三标段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给原告造成了103,933元的损失,但原告仅列举出了相应的损失清单,并未举出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损失费103,933元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深圳标美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的问题。原告重庆光之汇称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8.5万元金额的付款系被告深圳标美借原告账户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由于深圳标美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借原告账户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深圳标美已向原告付款1,419,380元,故本院认定深圳标美已向重庆光之汇支付了工程款1,419,380元。
综上,原告重庆光之汇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471,111.67元,减去被告深圳标美已付的1,419,380元,被告深圳标美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31.6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超过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光之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731.67元及利息(以51,731.6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光之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1元,由原告重庆光之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2元,由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发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