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918-2号
原告深圳市中广兴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联大厦一楼403、1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标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座2505-251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深圳市中广兴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中广兴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后人民币55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988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