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恒昌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善民二初字第511号
原告:嘉善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162-16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二期金嘉大道。
法定代表人:河泰镐,执行董事。
原告嘉善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订立《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签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2005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进行验收确认为合格后并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付款,仅支付预付款45000元,尚有1075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壹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壹份,证明原、被告空调购销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总价格;
3、空调工程验收单壹份,证明合同项下产品已安装并通过验收。
被告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60元,诉讼保全费1085元,合计本案诉讼费47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直接交至*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