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612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
负责人:王周屋,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丞,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映,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18号石人村。
法定代表人:曹矛盾,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曹矛盾,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史俊凯,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夏伟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胡美圆,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朱定一,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黄笑梅,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经济开发区桂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明,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011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并执行回转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69×××51账户内保证金365297元;2、请求贵院解除对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69×××51保证金账户所采取的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房屋按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就博林金谷项目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向甲方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同时还约定:乙方已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9×××51),并同意存入甲方已发放按揭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作为借款人还款的质押担保,并授权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本账户中直接扣收,在乙方解除担保责任之前,乙方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金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乙方对借款人已借款项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按揭合作协议》已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进行了确定,即按揭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的按揭贷款总额,保证金为按揭贷款的5%,而博林金谷项目按揭客户抵押房产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证书均未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未清偿,原告对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69×××51账户内保证金365297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就雨花区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69×××51账户内保证金365297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1)湘011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户名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69×××51的账户在开立和存续过程中从未对外明确并公示为保证金账户,原告对该账户内的365297元资金不享有质押权。2、原告未与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权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与被告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夏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776157.62元及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28290.88元、复利18329.64元;二、被告夏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776157.62元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9%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曹矛盾、史俊凯、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夏伟明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矛盾、史俊凯、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伟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08元,由被告夏伟明、曹矛盾、史俊凯、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经南粤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湘0111执18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968141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5月10日,南粤银行与***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5)雨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转让给***。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湘0111执18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8月3日,本院向民生银行东塘支行作出(2016)湘0111执183-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办案需要,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在期限内未予执行,请将该个人(单位)在你行(处)69×××51账户的存款365297元,扣划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同日,案涉款项扣划至本院单位银行账户。2020年9月3日,本院案涉款项支付至***银行账户。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为:对扣划自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69×××51账户的365297元不予执行,并予以退还。202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湘011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2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按揭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博林金谷,位置: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第五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就本协议项目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约定如下:5.1.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5.2.乙方按以下第1项约定承担担保责任:1、阶段性担保:乙方对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将借款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甲方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乙方已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户名: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2×××20),甲方将其向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一次性划入该账户。该账户中的款项应首先用于与本协议项下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开发建设(包括清偿工程开发贷款),甲方有权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9×××51),并同意存入甲方已发放按揭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作为借款人还款的质押担保,并授权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本账户中直接扣收,在乙方解除担保责任之前,乙方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乙方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乙方对借款人已借款项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再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思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号),载明:周思维为购买坐落于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C8栋401房(建筑面积215.38平方米)向原告贷款,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34年7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还查明,2014年7月29日,62×××20账户向69×××51账户转款91000元,并备注:转保证金(周思维98万、邹灿35万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就博林金谷项目而言,在民生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业主共计只有14户,均已包含在涉案《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中所对应的7170000元贷款总额中,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按贷款总额5%的标准共计向保证金账户69×××51存入保证金358500元,目前仍有周思维一户的房屋产权手续等权证未办理完毕。根据原告所反映的上述情况,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长沙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核实相关情况,得知博林金谷小区C8栋的产权办理事项尚未进窗,即目前长沙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不到相关信息。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1、诉讼请求第1项实质是“请求撤销(2021)湘011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69×××51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365297元享有质权。”;2、诉讼请求第2项实质是“请求撤销对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69×××51保证金账户所采取的冻结、查封、扣划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房屋按揭合作协议》、对账单、(2021)湘011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单位账户对账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原告对69×××51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其二,若原告对69×××5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则其能否依此排除扣划执行措施。
一、原告对69×××51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主债权数额及种类,但其中载有明确的担保额度、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质权行使条件等内容,且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博林金谷项目所有在民生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业主的借款总额即涉案《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中保证金范围所对应的借款总额,即主债权数额、种类等是确定的,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达成合意,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即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69×××51账户即为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且在该账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固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除多缴的一笔保证金退还之外无其他转出记录,即该账户专用于保证金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其首先满足了金钱特定化的要件,即便该账户上未标明“保证金”字样。其次,根据《房屋按揭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保证责任期间内,案涉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支用、划转,且在原告依约要求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内资金,故原告取得了对案涉保证金专户的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已就案涉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第三,《房屋按揭合作协议》第五条5.2约定了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条件,即对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将借款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主张周思维户的产权手续尚未办妥及交付,69×××51账户内保证金尚不符合解除质押担保的条件。针对该事实,本院亦前往相关部门予以了核实确认,周思维购买的博林金谷C8栋商品房至今确实仍未办理产权手续,更未发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质押合同并未解除,质权亦未消灭,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依约仍应对案涉购房人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原告能否据此排除扣划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执行中的控制或变价措施,而金钱质押不存在变价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需通过冻结措施即可实现控制财产的目的,该措施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担保功能,但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则实质阻碍了债权人对质物的占有。
综上,原告对69×××51账户内资金365297元享有质权,本院于2020年8月3日自该账户扣划365297元的行为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第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69×××51账户内资金365297元享有质权;
二、撤销本院在(2016)湘0111执183号案件中对上述账户内资金365297元的扣划。
本案受理费67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李玲芝
人民陪审员 李七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旭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