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11执恢45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曹矛盾,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被执行人夏伟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胡美圆,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朱定一,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黄笑梅,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787834)。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石人村。
法定代表人曹矛盾,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76849)。住。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桂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伟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矛盾、***、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作出的对(2015)雨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辉
审判员 王高亮
审判员 邹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