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784执5641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东城望春东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7840620217207。
法定代表人:蒋智飞。
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桂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57684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9966277。
法定代表人翁妙艳。
被执行人: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3113760。
法定代表人:方华荣。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永康市。
被执行人:胡美圆,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永康市。
被执行人:王卫胜,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永康市。
被执行人:翁妙艳,女,1985年9月8日出生,住永康市。
被执行人:胡明先,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应美云,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永康市。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胡美圆、王卫胜、翁妙艳、胡明先、应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由被执行人***、胡美圆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48227元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执行人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王卫胜、翁妙艳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执行人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胡明先、应美云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0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胡美圆、王卫胜、翁妙艳、胡明先、应美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胡美圆、王卫胜、翁妙艳、胡明先、应美云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胡明先、应美云名下有坐落在永康市××都花园××(××)的房产,被执行人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在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的房产,被执行人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在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金额与房产价值相当,目前暂无处置必要;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胡美圆、王卫胜、翁妙艳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有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的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有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的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有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的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有浙G×××××号、浙G×××××号、浙G×××××号、浙G×××××号的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王卫胜有浙G×××××号、浙G×××××号、浙G×××××号的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翁妙艳有浙G×××××号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胡明先有浙G×××××号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应美云有浙G×××××号的汽车一辆,并于2018年1月2日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美圆名下有汽车;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翁妙艳、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有银行账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为零;发现被执行人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胡美圆、王卫胜、胡明先、应美云有银行账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经依法予以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胡美圆、王卫胜、翁妙艳、胡明先、应美云。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784执56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姜日红
审判员俞小旬
人民陪审员徐建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楼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