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723执9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组织机构代码:91330723147481646R。
法定代表人梅秋儿。
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057684-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17566-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9133072377311376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美圆,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永康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永康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723民初193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于2017年01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明支付执行款14341054.4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明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且申请人表示本案抵押物已由银行打包出售,暂不要求处置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武义县××开发区扶贫工业区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明除抵押给银行的房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除去银行优先受偿部分剩余价值有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723执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