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42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
负责人:王井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西开发区(汤溪镇东祝村)。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妙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桂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斌。
被告:王慧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远征安防公司)、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49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被告远征安防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远征安防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20日、22日分别向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
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公司签订编号为676740123020150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00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被告远征安防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远征安防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 月18 日向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85万元。
2015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斌、王慧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斌、王慧敏自愿为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8日,被告徐斌、王慧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斌、王慧敏自愿为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67401230201500002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时间2015年1月20日,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借款本金38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
《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月21日,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对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人民币6279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9日、21日到期。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到期借款。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斌、被告王慧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7674012302015000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由被告远征安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380万元,并支付利息3080623.93元(利息已计算至 2016年4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由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远征安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徐斌、王慧敏对被告远征安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674012302015000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8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原告对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的房地产在6279万元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108-00006号、第108-00007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1968号、第00321969号);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贷款借期、利息、违约处理等事实。
2.借款借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发放共计4385万元贷款的事实。
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为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远征安防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为人民币6279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清单四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438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3080623.93元的事实。
6.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三笔贷款(1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4000万元。该贷款已到期,但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676740123020150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是用于归还编号为XC67674011314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因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远征安防公司共欠借款利息3080623.93元。
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编号为6767401230201500002号、贷款金额为385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借款人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成就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承担。被告远征安防公司、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7674012302015000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4380万元,并支付利息3080623.93元(利息已计算至 2016年4月18日,此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8-00006号、第108-00007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1968号、第00321969号】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6279万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由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由被告徐斌、王慧敏对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由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38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4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春茶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苏芹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地区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