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1民初5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花乡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596750412。
法定代表人:屠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35734P。
法定代表人:陶忠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61元,减半收取53231元,由原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69元,由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冯 华
人民陪审员 叶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