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3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花乡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596750412。
法定代表人:屠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35734P。
法定代表人:陶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被告实事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本诉、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反诉被告力成公司自愿放弃对反诉请求的答辩期,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及实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成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2344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吊桩基础工程款123588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静载配合费44000元;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17165.7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力成公司认可实事公司2018年4月23日支付的3520000元系桩基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5803440元,暂时撤回了第二项对塔吊基础工程款的请求,第三项不变,并将第四项中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1123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3日计算为44493.76元,以7603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2月1日计算为1079688.48元,以5803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付清日,均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承建长三角汽车及衍生产品市场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合同价款为19279300元,如工程量有变化,则进行调整计算,上述预应力管桩总价已包含了道路场地等处理费20000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正式进场打桩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桩基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到管桩工程量的80%时,再支付合同价的3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缺陷整改完成10天内,桩基工程审计完成(定案表双方确认),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留存1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或桩基工程档案移交档案馆后15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结算价款的10%为留存款,自桩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开始计算,12个月内付清,每半年支付总留存款的50%。合同也约定了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按被告要求对塔吊桩基进行施工,也配合检测单位静载检测。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实事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本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是按实结算,工程量双方没有核定过,原因在于原告自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报告,导致被告无法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具备;二、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被告至今收到的发票金额仅只有一千三百多万元,而被告支付的款项已高达一千四百多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没有开票的情况下,被告是有权利拒绝付款,同时也说明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三、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497586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9955860元;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塔吊桩基工程款是由原告直接向发包方即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的,而不是要求被告实事公司来进行结算,故原告就该费用向被告主张无依据;五、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进行付款,不存在违约,后续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交结算报告,整个工程量无法核算,且其发票也没有提前开具,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实事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即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打试桩,桩基工程于2018年4月17日完成,施工合计110天,远超合同约定的35天工期,故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44594元。
原告(反诉被告)力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桩基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的3月1日,并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2017年的12月28日。在桩基的打桩过程当中,存在着土质清理问题(合同上也约定过土质清理20万元),这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实际完成时间应该是在2018年4月15日。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误110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力成公司举证,被告实事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分部报价表、询标记录、二次询标记录共计24页,证明被告实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力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双方委派代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也约定两次询标记录作为合同内容。
被告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应按实结算,并非力成公司诉称的固定总价,土地清理也在原告承包范围之内。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另行分析。
二、开工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日。
被告实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力成公司实际进场时间早于该开工报告上的时间。
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开工时间如何认定另行分析。
三、桩基交工验收记录10页,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的竣工时间,并已验收合格,最后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
被告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上记载的开工时间是开工报告上的时间,并非打试桩的时间。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开工时间如何认定另行分析。
四、桩位布置平面图1组,证明案涉工程的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7号楼、10号楼、11号楼、13号楼、14号楼检测的根数各3根,地下室17根,,地下室17根0元计算,桩基静载配合费是44000元。
被告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实结算。
本院予以认定。
五、吊塔桩基静载配合费结算单1份,证明塔吊桩基静载配合费合计167588元,其中塔吊桩123588元,静载配合费44000元。
被告实事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力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力成公司单方自行制作,被告实事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六、塔吊安装型号和台数(海宁市建设局监管中心)打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了4台塔吊,原告对塔吊基础进行了施工。
被告实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与海宁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核实,对该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力成公司撤回了对塔吊桩基础工程款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力成公司的诉请已无关联。
七、单位竣工项目验收记录1组,证明案涉海宁长三角汽车衍生品市场项目开工时间是2018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19年6月13日。
被告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工时间应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开工时间另行分析。
八、补充协议2份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1份,证明该两份补偿协议是被告项目部为了通过原告走账1500000元而签订,原告收到该1500000元后又还给项目部1420000元(扣除了80000元税款)的事实,该1500000元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
被告实事公司开庭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虽然签订但实际上未履行,银行转账回单上显示是屠国华与徐杰个人之见的转账记录,与被告实事公司无关,但在庭后经核实,又确认该1500000元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实事公司核实后认可已付款中扣除该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屠国华转付至徐杰账号)3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将约定的2.5%管理费(96396.50+50000+300000)交付给现场负责人徐杰446396.50元。
实事公司认可其中两笔96396.50元、50000元系支付的管理费,另外300000元不认可系支付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力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的用途应负举证责任,既然实事公司对于另外300000元实事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300000元不予确认系支付实事公司的管理费。另外,结合补充协议也可知,力成公司与徐杰约定的两笔30万元与总包配合费2.5%并不重复,该两笔30万并不在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范围内。
十、农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力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电费66302.66元。
实事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持异议。但本院认为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
被告实事公司举证、原告力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付款凭证6页,证明被告实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4975860元。
原告力成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月19日支付的1000000元及2018年2月13日支付2500000中的5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走账的款项,并非支付的桩基款项,另外,力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2018年4月23日支付的3520000元系支付原告另行分包的围护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桩基工程无关,庭后核实后又表示愿意将该3520000元作为本案桩基工程的已付款。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力成公司认可3520000元作为本案工程款予以确认。另外对于1500000元,将结合实事公司庭后的自认进行确认。
经本院要求,被告实事公司提交了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就桩基工程结算的报告书,证明桩基工程的工程量情况。
原告力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实事公司举证、反诉被告力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反诉被告力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二、工程时间确认单、工期确认单各1份,证明打试桩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桩基工程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反诉被告实际施工110天,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
反诉被告力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反诉原告为诉讼伪造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工期计算,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反诉被告力成公司举证、反诉原告实事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试打桩记录1组,证明案涉工程试打桩的时间最早是2018年2月25日,最晚是2018年3月15日。
反诉原告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试打桩时间实际上是2017年12月底,该组证据的形成系在城建局档案馆备案的需要,是为了与开工报告上的时间能对应而制作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开工日期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组,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1日。
反诉原告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工报告是后补的,实际开工时间在前。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开工日期另行分析。
三、施工临时用电协议、工程结算单各1份,证明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因甲方提供的供电负荷不足,导致不能增加桩基施工。
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对象是围护工程,与本案桩基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该协议从字面内容上看系围护工程用电所签协议,与本案无法确定关联性。
四、地基及基础工程、地基及基础工程验收意见书各1份程抗拔桩基围护桩施工在2018年4月15日完工,案涉工程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在2018年3月26日通过验收。
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验收记录系对管桩的验收,桩基工程包括管桩和搅拌桩,对管桩验收并非对整个桩基工程验收。
本院认为,该验收意见仅是对案涉桩基工程中的1#楼的验收,并非全部桩基工程的时间。
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实事公司承建了建设单位浙江长三角汽车文化城有限公司发包的海宁长三角汽车衍生产品市场的工程。2017年12月12日及2017年12月14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长三角汽车文化城有限公司就桩基工程对力成公司进行了两次询标,制作两次询标记录。在2017年12月12日询标时,部分内容如下:1、投标报价中未列明桩基检测配合费,如需要力成公司配合,力成公司同意每根配合费最高1000元,根据配合实际数量按实结算;2、本工程承包造价一旦确定,签订合同时单价、总价一次性固定包干,今后审计结算时一律不得再追加和追补任何费用(联系单同意的除外),力成公司表示同意;3、本工程打试桩时,如地基承载力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优化管桩数量的,管桩计价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实际成桩数量按实结算,力成公司表示同意;4、甲方(建设单位)要求桩基施工单位在2017年12月16日必须进场施工,并在2018年1月20日前按合同工期完工,力成公司表示同意;5、桩基工程施工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的转让、转包、分包,否则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施工单位必须在5日内清退退场等承担经济损失等,力成公司同意;6、若总包单位要求桩基施工单位配合施工塔吊桩基等工作,力成公司同意按照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口径与总包结算。
2017年12月22日,实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力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长三角汽车及衍生产品市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承包方式:本预应力竹节管桩、钻孔灌注桩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承包方式,按照双方询标确认的价格签订施工合同;2、承包范围:“长三角汽车及衍生产品市场工程”预应力管桩、钻孔灌注桩工程,总建筑面积104799平方米(含地下室14855平方米),预应力竹节管桩T-PC-A500-460(100)11,12,12,(33-40米不等,部分为AB桩)共861根,总桩长28817米,直径600的钻孔灌注桩,共1000根,总桩长34510米(详见施工图纸);3、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工期35天(以打试桩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工期),并约定了工期顺延情形;4、合同价款:19279300元,工程量如有变化,则按《询标记录》、本合同第十条规定及实事公司2017年12月23日最后调整确定的“预应力竹节管桩、钻孔灌注桩综合单价分析表”为准进行调整计算(见附件),本总价已包含了静荷载检测所需加长部分的桩长价格,也包含了财务垫资成本10万元、道路及场地等处理费20万元;5、发包人工作:发包人委派黄建苗、徐杰为发包人现场工地管理代表,全权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签证、管理工作,组织监理公司对每批管桩质量、数量、规格进行验收,并做好标记和记录,对每天的打桩旁站记录进行整理、核实、归档,确保每根桩都达到设计要求,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等。承包人工作:所有的预应力管桩按设计要求压到桩顶设计标高为止,管桩静(动)荷载检测配合费按1000元/根,以实际配合完成数量为准按实计算;6、塔吊基础或设备基础的桩基,由乙方负责统一施工,但所需费用应由桩基施工单位自行向总包方结算,甲方不承担该项费用;7、本工程发包人要求进行工程竣工审计,根据监理公司及甲方确认的桩基工程竣工图纸及签证单,预应力竹节桩、钻孔灌注桩有效桩长、打桩记录、验收记录签证等资料按实进行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十五天内,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送审,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8、工程进场正式打桩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20%的工程款,桩基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到管桩总工程量的80%,再支付合同价的3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缺陷整改完成10天内,桩基工程审计完成(定案表双方确认),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留存10%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或桩基工程档案移交档案馆后15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结算价款的10%作为留存款,自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12个月内付清,每半年支付总留存款的50%。9、支付工程款时,先由监理公司审核,然后双方在列出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由承包人先出具11%税率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结算总价80%时,承包人必须提供至结算总价全额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单位、合同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一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如因承包人组织不力,造成工期延误(签证顺延的工期除外)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没收履约保证金中全部工期保证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11、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发包人任何一期延迟支付,承包人可以不受付款期限的限制,就所有款项一并向承包人要求支付;12、因本工程建安施工为分包施工,总承包服务费计向承包人单位2.5%计取;13、本合同、询标记录、招投标文件、最后报价书等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该合同后附桩基部分报价表如下:
序号
管桩规格、型号
购买价格(元/米)
运输费(元/米)
装卸费(元/米)
采保费(元/米)
打桩费(元/米)
税金(元/米)
合价
(元/米)
总量
总价
(元)
一
竹节桩
1
T-PC-A500-460(100)
170
5
4
3
14
20
216
28817米
6224472
2
T-PC-AB500-460(100)
二
灌注桩
1
泥浆护壁钻孔桩
280
550
80
140
150
104
1304
8653.49立方
11284150.96
2
泥浆护壁桩孔桩(抗拔桩)
310
550
80
140
150
108.2
1338.2
1099立方
1470681.80
三
场地费
200000
四
财务费
100000
合计
19279304.76
2017年12月25日,徐杰与力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签订付总包300000元,第二期款到付总包300000元,总包配合费2.5%按工程款每批到款扣除。
2017年12月28日,实事公司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在工程时间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确认实事公司已在2017年12月28日完成试桩,经现场检测合格,同意批量打桩。2018年8月4日,上述三方单位又确认地下室工程桩于2018年4月17日完成。
2018年3月1日,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实事公司开具开工报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实事公司、勘察单位联合盖章确认试打桩记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实事公司三方盖章签字确认桩基交工验收记录,载明内容如下:
工程名称
试打桩日期
开工日期
完工日期
验收日期
工程内容
1#楼
2018.3.1
2018.3.1
2018.3.3
2018.3.28
竹节桩,桩长31米,桩数62根
2#楼
2018.3.1
2018.3.1
2018.3.3
2018.3.28
竹节桩,桩长35、36米,桩数77根
3#楼
2018.3.1
2018.3.1
2018.3.31
2018.5.6
灌注桩,桩长40米,桩数84根
4#楼
2018.3.4
2018.3.1
2018.3.6
2018.4.1
竹节桩,桩长35、36米,桩数62根
5#楼
2018.3.7
2018.3.1
2018.3.10
2018.5.15
竹节桩,桩长31米,桩数98根
7#楼
2018.3.4
2018.3.1
2018.3.7
2018.4.1
竹节桩,桩长36米,桩数82根
8#楼
2018.3.11
2018.3.1
2018.3.15
2018.5.15
竹节桩,桩长31米,桩数124根
10#楼
2018.3.12
2018.3.1
2018.3.15
2018.4.1
竹节桩,桩长34米,桩数78根
11#楼
2018.3.8
2018.3.1
2018.3.12
2018.4.1
竹节桩,桩长34米,桩数96根
13#楼
2018.2.25
2018.2.25
2018.2.26
2018.3.23
竹节桩,桩长36米,桩数54根
14#楼
2018.2.25
2018.2.25
2018.2.27
2018.3.23
竹节桩,桩长35米,桩数77根
地下室
2018.3.15
2018.3.1
2018.4.15
2018.5.21
灌注桩,桩长31米,桩数914根;
竹节桩,桩长27米,桩数261根
桩基施工图纸显示,1#、2#、3#、4#、7#、10#、11#、13#、14#楼合计9栋楼桩基静载试验桩根数各3根,地下室17根。,地下室17根
2018年1月17日,力成公司与实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混凝土材料短缺、涨价及泥浆外运的复杂因素,经双方协商一致,桩基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甲方另外补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已包含11%税金),此款加入双方结算中。2018年2月10日,力成公司与实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部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桩基工程量比原合同数量增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及2018年1月17日补充协议一的基础上,甲方另外补助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整(已包含16%税金及管理费),此款加入双方结算中。
力成公司已开具金额合计为17547946元、税率为11%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具体如下:2018年1月17日1000000元,2018年1月18日3855860元,2018年2月10日2500000元,2018年4月2日4740000元,2018年4月18日3650000元,2019年1月10日1802086元。
2018年1月18日,实事公司转账至力成公司3855860元。2018年1月19日,实事公司转账至力成公司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实事公司转账至力成公司2500000元。2018年4月3日,实事公司转账至力成公司2300000元。2018年4月23日,实事公司转账至力成公司3520000元。2019年2月1日,实事公司转账至力成公司1800000元。上述合计14975860元。
2018年1月18日,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国华个人账户转账至实事公司委派案涉工程的代表徐杰的个人账户1000000元。2018年2月24日,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国华个人账户转账至徐杰的个人账户420000元。
另外,2018年1月22日,屠国华个人账户转账至徐杰个人账户管理费96396.50元。2018年2月24日,屠国华个人账户转账至徐杰个人账户管理费50000元。
2019年11月25日,实事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案涉桩基工程完成结算,结算报告中显示,竹节桩总量合计28607米(6882+1053+2039+2745+2170+2952+2652+3264+2232+2618),泥浆护壁钻孔桩(抗拔桩)总量合计1084.323立方,泥浆护壁桩孔桩8657.904(7707.884+950.020)立方,其他项目包括场地处理费200000元、财务垫资成本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力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是已付款的认定,三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四是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确定。
一、关于力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力成公司分包施工的是桩基部分,根据分包合同后附的报价表可知,工程价款包含的项目包括竹节桩、灌注桩、场地费、财务费。本工程预算总价款19279300元,工程量如有变化,则按《询标记录》、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附件中的综合单价表进行调整。上述价款已包含静荷载检测所需加长部分的桩长价格,也包含了财务垫资成本100000元、道路、场地等处理费200000元。
就桩基工程中已施工的竹节桩和灌注桩的工程量,现力成公司与实事公司并未单独进行工程量的审计,而是由力成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后,实事公司与建设单位浙江长三角汽车文化城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且审计结果已由建设单位和实事公司盖章确认,即表明实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确认了桩基部分的工程量。虽然实事公司庭审中表示应以其与力成公司另行审计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表明案涉桩基工程除了力成公司施工还另有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实事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就桩基工程审计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力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并无必要另行启动工程量的鉴定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况且力成公司也愿意按照该审计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分包合同已有约定,即竹节桩每米综合单价216元,泥浆护壁钻孔桩每立方综合单价1304元,泥浆护壁抗拔桩每立方综合单价1338.20元,结合相应的工程量,故计算为19220060元(28607米*216元+8657.904立方*1304元+1084.323立方*1338.2元,另有财务垫付成本200000元及场地租赁费100000元)。至于实事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书中有关扣减凿桩头费用,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应由总包单位即实事公司负责范围,故本院不予考虑。
对于力成公司主张的塔吊基础款123588元,力成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审理,将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力成公司主张的静载配合费,本院认为,在分析该问题之前,本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询标记录与分包合同的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之前,系先由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长三角汽车文化城有限公司对力成公司进行了两次询标,并形成了询标记录,实事公司对此解释系因为建设单位原本欲自行将案涉桩基工程发包给力成公司,故进行了两次询标,后更改为由总包单位实事公司与力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的分包合同,不再由建设单位自行发包,力成公司对此过程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过程合理解释了案涉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为何将建设单位的询标记录纳入分包合同作为组成部分的缘由。既然分包合同将询标记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第一次询标记录第5条中明确载明,报价中未单列桩基检测配合费,如需要力成公司配合,每根配合费最高1000元。现根据力成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图纸显示,1#、2#、3#、4#、7#、10#、11#、13#、14#楼合计9栋楼桩基静载试验桩根数各3根,地下室17根,,地下室17根力成公司按照每根1000元主张44000元,与询标记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双方所签分包合同约定了实事公司可提取2.5%的总包服务费,故结算价19220060元需要扣减2.5%即480501.50(19220060*2.5%)元,鉴于本院已确定力成公司已支付实事公司管理费合计146396.50元,故只需扣减管理费334105元,故计算为18885955元,再加上静载检测配合费44000元,故本案中力成公司桩基部分应得价款合计18929955元。
二、关于已付款的认定
本案中,实事公司提出已付款为六笔,合计14975860元,因力成公司提出其中1500000元已通过实事公司工地负责人徐杰账户转付实事公司,实事公司也表示认可,故该1500000元应在已付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定实事公司已付款为13475860元。
综上,实事公司尚有5454095元(18929955元-13475860元)工程款未支付力成公司。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9款约定发包人任何一期延迟支付,承包人可以不受付款期限的限制,就所有款项一并要求支付,该约定意味着实事公司在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时自愿承担未到付款期限的款项提前到期及逾期未付的违约金风险。本案中,分包合同约定桩基施工的工程量至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55%,但力成公司为了计算方便,将桩基工程最后完工的时间即2018年4月15日作为认定合同价55%是否逾期付款的考量时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至2018年4月15日,实事公司已付款合计9655860元,而合同价19279300元的55%为10603615元,可见至该日实事公司逾期付款事实确已成立。本院考虑到2018年4月15日桩基部分已完工,力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全部价款中的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为过。
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一、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本院首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至2018年4月15日,实事公司已付款合计8155860元(9655860-1500000)元,之后2018年4月23日又支付了3520000元、2019年2月1日又支付了1800000元。2、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提供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单位、合同单位、收款单位一致,发包人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见,力成公司先开具相应的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要求实事公司付款的前提。二、具体计算如下:1、本案中至2019年1月10日(力成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力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7547946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382009元(18929955-1754794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该1382009元自2019年1月10日后至实际开具发票日不能主张利息损失。2、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3日计算基数为10774095元(18929955-8155860),期间为8天;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计算基数为7254095元(18929955-8155860-3520000),期间为261天;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计算基数为5872086元(18929955-8155860-3520000-1382009),期间21天;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基数为4072086元(18929955-8155860-3520000-1800000-1382009)。
就分包合同约定的计算基准即每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该基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就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起,鉴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3日违约金计算为41089.15元(10774095*17.4%/365*8),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违约金计算为902568.41元(7254095*17.4%/365*261);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违约金计算为58785.21元(5872086*17.4%/365*21);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计算为384360.29元(4072086*17.4%/365*198)。上述四项合计1386803.0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未付工程款金额扣除未开票1382009元后的407208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四、实事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
实事公司认为力成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应从2017年12月28日完成试桩作为开工日期,2018年4月17日作为完工日期,延误110天。力成公司认为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双方对开工日期有争议,实际上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对工期计算开始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即以打试桩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本案中目前有五份文件涉及开工日期,即一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实事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时间确认单上记载的2017年12月28日完成试桩,同意批量打桩,二是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实事公司、勘察单位盖章确认的试打桩记录上记载自2018年2月25日开始试打,三是监理公司、实事公司盖章确认的开工报告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四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实事公司盖章确认的桩基交工验收记录上的开工日期最早自2018年2月25日,五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统一载明2018年3月1日为开工日期。从以上资料看,涉及试打桩的日期是第一份文件中的2017年12月28日和第二份文件中的2018年2月25日,这两份文件上实事公司、监理公司都盖章确认却又相互矛盾,真伪不明,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要求,应由实事公司进行进一步补充证据,但实事公司并未补强证据,故本院结合采纳2018年2月25日作为打试桩开始的日期。从桩基交工验收记录上可以看出,2018年4月15日打桩完成,那么工期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15日合计48天,因合同约定工期35天,力成公司延误工期13天,按照每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5063元。退一步讲,即使实际试打桩是2017年12月份,因实事公司在试打桩记录上已盖章确认试打日期自2018年2月25日开始,相应后果其应该明知,应视为其对之前可主张工期延误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4095元,其中407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1382009元于原告(反诉被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为1386803.0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72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063元;
四、驳回原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6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01元,由原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1元,由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反诉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反诉被告***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冯 华
人民陪审员 叶 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瑜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