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5092号
原告: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胡寒阳,总经理。
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林,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立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本辖区,且原告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申请管辖的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