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553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胡寒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林,总经理。
原告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979,435元;二、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9,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18年11月13日之日止)。届期,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18日前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20年8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徐媛媛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