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

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学。
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
被告:**根。
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配件等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5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500元;被告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被告**根未作答辩。
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清单及欠条,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尚欠货款66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为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付50%,工程完工付清余款”,原告虽未提供工程是否已完工的证据,但被告在送货清单上书写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自认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根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云峰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