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1民初4281号
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天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6133047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环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6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46.45元(按年息24%计算,暂计息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实际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6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采购PE630污水管108米,共计76680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环环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送货单、还款协议书、律师委托协议、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采购PE630污水管108米,计7668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680元,并且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欠款,被告还需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且赔偿原告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666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环环通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且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春节前,即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66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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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