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3004号
原告上海丰隆装潢材料厂。
投资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劲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丰隆装潢材料厂诉被告上海劲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发公司)、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劲发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及被告同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上海冰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新建厂房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19,00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期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另《工程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施工,诉争工程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完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项目最终结算面积为8480平米,但是被告劲发公司仅在2013年2月6日付款30,000元,在2013年4月17日付款40,000元,对于余款,被告劲发公司一直以业主拖欠工程款,无资金付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在主张债权过程中发现,上海冰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图公司,同图公司在接到该工程后将诉争工程转包给被告劲发公司,被告劲发公司又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项目。原告认为,被告劲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工程承揽合同》因违反不得将工程转包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劲发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同图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转包人应当对被告劲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被告劲发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无效;二、被告劲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120元;三、被告劲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被告同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同图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没有直接的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冰熊公司与被告同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冰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厂房地坪,面积10000平方米,实际面积根据施工实际面积。每平方米35元。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总价的20%,工人进场,材料进场付合同款总价的30%;施工到第六遍工艺打磨平整时付合同款总价的20%;全部完工后付合同款总价的20%,案外人冰熊公司收到被告同图公司开具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总价的5%,余下5%质保金12个月以后结。同日,被告劲发公司与被告同图公司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在合约期内为被告同图公司供应原材料环氧树脂涂装,单价25元,数量10000,合同交付地点为漕廊公路3258号(冰熊厂房)。
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劲发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冰熊厂房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程面积1万平方,施工单价19元,平涂四道,工程总价19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劲发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总价的30%,施工到一半时,支付工程总价的10%;施工结束时,支付工程总价的55%,其余5%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至今,被告劲发公司共计支付7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冰熊公司和被告同图公司进行面积确认,厂房总施工面积为8480平方米。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冰熊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该项目于2013年2月2日动工,并在当月完工,该项目实际面积为8480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9日的《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同图公司与案外人冰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面积确认单、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同图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付款确认单、付款流水明细,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同图公司与被告劲发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除提供材料外,还提供施工服务,虽名为买卖,实为工程转包。该工程内容与案外人冰熊公司发包给被告同图公司的内容相同,属整体转包,为无效合同。被告劲发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亦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仍应支付,按照面积乘以单价减去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工程款91,12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劲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劲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被告同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丰隆装潢材料厂、被告上海劲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劲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隆装潢材料厂工程款人民币91,12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丰隆装潢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071元,由被告上海劲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