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4281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尹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89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3057.5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9929.43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6.21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068.97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加班工资另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期间原告的工资有过调整,原告工作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开始休病假。原告为被告加班,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每年向被告申请年休假,均遭被告拒绝。
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敏个人雇佣的司机,是为韩敏个人提供服务,在韩敏的安排下,原告有时候为被告公司保养车辆及送货,原告的报酬均由韩敏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也从未要求韩敏个人或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与其确认劳动关系和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原告一直领取低保,而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领取低保的条件是没有工作,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是和韩敏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的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如果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话,被告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六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存在年休假的话,应该扣除原告已休的假期。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载明“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号:000,姓名:***,职位:监理兼司机”的卡、荣誉证书、公司车辆的日常维护及使用规范、工资标准明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场所照片、公司证明,其中,工号000的这张卡是原告使用的工作证兼门禁卡。
机动车行驶证、介绍信,证明原告持介绍信为被告补办其名下的一部摩托车牌照。
上海市公积金汇缴书,证明原告每个月为被告公司办理公积金缴纳工作。
2013年2月、3月差勤、餐贴、车资明细以及2018年2月、7月、8月、9月、10月的出勤表。
委托书,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原告外出办事的委托书。
被告公司的通讯录。
移动协同办公软件的截图,证明原告使用该办公软件进行用车申请、考勤、差旅报销。
钉钉软件截图,2018年被告采用钉钉打卡进行考勤,上面有原告的考勤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原告和被告处总经理尹纯的聊天记录。
“[同图装饰]员工之家”微信群截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车时的定位。
车辆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送货的车辆上装满了货。
介绍信、委托书,是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和委托书,原告外出工作时使用。
病情证明单及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EMS将2019年3月29日至6月2日期间的病假单寄给被告。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敏个人服务。
3、2009年至2018年的工作记录和加班统计,这是原告自2009年至2018年所做的工作记录,及根据这些工作记录制作的加班统计。
4、载明“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号:406,姓名:***,职位:司机”的卡,这是原告最早使用的一张工作证,当时的工作证没有门禁卡的作用。
5、委托书、上海市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去办理退牌更新手续。
6、2013、2014年部分加班申请单、加班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所称的“工作证”只是进出被告公司的门禁卡,不是被告处的工作证,该卡上的工号是000,说明原告并没有纳入被告的员工系列,对该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总经理发的,是对与公司有关系的劳务人员或为公司服务过的人员给予的荣誉证明,只能证明和被告有关联,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公司车辆的日常维护及使用规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确有这个规范,这是公司的用车规范,原告身为韩敏的个人司机,同时也为公司的车辆进行保养和维护,所以原告在该规范上签名,但不代表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标准明细”是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场所照片”看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在被告的办公地拍摄,原告有公司的门禁卡,可以进入被告的办公场所进行拍照,并不能以此来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对“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出具该证明给原告是用于报案的,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机动车行驶证、介绍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行驶证是韩敏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市公积金汇缴书”和“出勤表”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是受韩敏个人委托,与被告公司无关;“通讯录”真实性认可,虽然原告名字在通讯录上,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比如通讯录上采购部的韩鸿不是公司员工,只是为了联系方便才写在通讯录里;“移动协同办公软件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作为韩敏的司机,有时候韩敏会安排原告一些工作,将原告作为该办公软件通讯录成员是为了方便联系工作;“钉钉软件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前被告处使用移动协同软件,后改用钉钉软件,但原告提供的截图不完整,有些公司客户也是在该系统里,原告有时候为被告提供劳务,这是为了联系方便,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将病假单寄到被告公司,公司员工将病假单交给韩敏,韩敏让尹纯联系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同图装饰]员工之家”微信群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该群里,但群里的人员不全是被告的员工,比如袁霞是外聘的财务,只是为了联系方便;“车辆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牌照,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车辆,也无法证明车里的货是被告公司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介绍信和委托书”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只是针对特定项目所作的委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病情证明单及快递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病假单后交给了韩敏,2018年,韩敏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已不大让原告出车,且大部分人都有驾驶证,也不需要专职的司机,自2019年3月始,原告连续请病假,开具病假单的医院也不一样,虽对病假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连续休息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采用该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记录和统计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章。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是为韩敏办理其个人事务,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手写内容,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韩敏出具的雇佣关系说明,证明原告是由韩敏个人雇佣的司机,其报酬由韩敏以现金支付。
2、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署名为韩鸿的说明,证明出现在被告公司通讯录和钉钉系统里的人员不都是被告的员工,有相关业务往来的人员也可以出现在通讯录和钉钉系统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原告与韩敏个人没有雇佣关系,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袁霞的养老保险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署名为韩鸿的说明”不认可,韩鸿是韩敏的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与原告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9700元;3、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3700.52元;4、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9929.43元;5、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93.10元;6、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068.97元。2019年5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20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剩余1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972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于200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入职时与被告签订过一份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留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加班工资另计,期间原告月工资有过调整,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为2800元,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3000元,2015年1月1日起调整为3300元,2018年7月1日起调整为3600元。每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敏、总经理尹纯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原告工作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开始休病假。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里,被告公司有四辆车,车辆保养由原告负责,原告的主要工作是驾驶福田面包车为公司工程部运货,有时也开车送韩敏外出谈业务,平时也做一些杂事,比如去银行存取款、去学校办证、到税务局买发票等。原告住处离被告公司较近,且小区停车费较便宜,被告将福田车交由原告停在原告住处的小区里。一开始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六,每日上午8点到下午5点30分,午休半小时,2014年4、5月开始,一周工作五天,每日上午9点到下午6点,午休半小时,但实际上原告每天上班,全年无休,每日上午8点到下午5点30分,有时候晚上通宵工作;被告处先后使用指纹、刷卡、移动协同手机软件、钉钉软件进行考勤,被告对原告也实行考勤。
被告自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自2004年11月1日起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敏个人雇佣,为韩敏个人提供劳务至2019年3月28日,2019年3月29日原告开始休病假。原告为韩敏个人开车,因工作量比较少,韩敏有时会安排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一些劳务,或交代公司行政安排原告的工作,包括车辆保养、驾车出去为公司办事,原告所述的那些工作内容是在不为韩敏开车的情况下而进行的,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原告所说的公司考勤方式是针对公司其他员工的,被告提供门禁卡给原告,但对原告没有考勤要求,也没有考核要求,原告一般是向韩敏请假,有时也会向行政请假,但行政会向韩敏请示。被告公司确有四辆车,其中一辆福田车原告可以驾驶回家,用于上下班。被告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每日上午9点到下午6点,午休1小时,但原告是为韩敏个人工作,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为2500元,2018年下半年起调整为每月3600元,由韩敏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因韩敏工作忙便由总经理尹纯以现金方式代为支付,支付至2019年3月。所以,原告与韩敏个人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于2004年11月之前已累计工作满19年不满20年。
又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7日由韩敏变更为尹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关系是一种兼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属性、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载明“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号:000,姓名:***,职位:监理兼司机”的卡、荣誉证书、公司车辆的日常维护及使用规范、被告公司的通讯录、移动协同办公软件的截图、钉钉软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同图装饰]员工之家”微信群截图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确自2004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司机,接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并且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敏及总经理尹纯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表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然,原告于2019年4月4日方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请求权利救济,期间并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供工作记录、加班申请单、加班单等证据。被告则辩称原告的劳动报酬由韩敏个人支付,如原告存在超出工作时间提供劳务,均已由韩敏当天结算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记录、加班申请单、加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部分工作记录上盖有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必须书面记录支付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故对于两年以上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未足额支付其2009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印章的工作记录以及移动协同办公软件的截图中用车申请单所载明的计划用车时间和计划返回时间,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时间,鉴于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金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962.2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80.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7.59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用人单位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累计工作满20年的,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然,原告于2019年4月4日方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请求权利救济,期间并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辩称2018年安排原告旅游,其中2天为工作日,且春节提前放假1天,故原告已休3天年休假;原告确认2018年被告组织旅游,同意扣除2天年休假;庭审中,被告称其没有证明春节提前1天放假使用的是年休假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尚余13天2018年年休假未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62.27元;
三、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80.33元;
四、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7.59元;
五、被告上海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4303元;
六、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钧
审 判 员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杨宗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