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30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福安大街15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起喆,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烟台道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东方天宏(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天路与西八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宁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成,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天宏(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宾馆有限公司、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一、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利息1803657.37元、罚息292192.98元(截至2021年12月21日)及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复利(复利部分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9.7875%计收);二、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13487元;三、东方天宏(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宾馆有限公司、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执行费2349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注册、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东方天宏(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宾馆有限公司均在银行有账户,本院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18242.33元,该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东方天宏(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落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本院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4日止。被执行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安阳里17-1-504房产、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安阳里16-1-402/2-305房产两套,本院均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10月24日至2025年10月23日止。被执行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牌照号“津RB××**”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牌照号“津AZ××**”、“津RJ××**”汽车两辆,现均无法确认其下落,故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现四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本案的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查控情况予以认可,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 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