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2民初542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357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鑫绿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4071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建筑公司)、被告天津鑫绿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绿洲公司在欠付五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9,745,9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其中五建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总承包人,鑫绿洲公司系建设工程发包人,***系分包施工人。2015年06月26日,五建建筑公司与鑫绿洲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津南区八里台示范小城镇三期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翰文苑(四标段)15#、16#、23#-25#、28-31#、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07月15日,五建建筑公司与***订立了《包工限料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五建建筑公司提供工程分包服务,该分包工程的造价为194,919,363元。2020年10月15日,***与五建建筑公司完成了分包工程的结算。但截至起诉之日,五建建筑公司仅支付了总造价的85%,有10%的工程款正在申请执行中,尚欠付5%的质保金9,745,968.15元。经催要,五建建筑公司告知,鑫绿洲公司欠付总承包工程款。为维护农民工的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五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5%质保金有部分未到期,未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约定的是如果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缺陷或出现的质量缺陷或由承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修复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待各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我方认为防水保温工程质保期是5年,目前尚未到期。按照我方之前的惯例,都是按照防水工程是2%的质保金,其他工程是3%的质保金。其他工程已经质保期满,但我方无力给付。
鑫绿洲公司辩称,***主张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各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该约定明确了需所有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方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2020年5月起算。按照《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全部届满,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条件。该合同第26条的约定,不应解释为按照分部工程分别到期、分别支付,如为该本意相应的表述应为分部工程保修期满按各分部造价所占的比例退还保修金,但现在合同未作此类表述,表明双方约定的本意为全部质保期满后方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发包人鑫绿洲公司与承包人五建建筑公司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建建筑公司承揽鑫绿洲公司发包的津南区八里台示范小城镇三期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翰文苑(四标段)15#、16#、23#—25#、28#—31#、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款275,132,85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按工程进度拨付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如果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缺陷或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承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修复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待各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5年7月15日,承包人五建建筑公司与分包人***订立《包工限料合作协议书》,约定五建建筑公司将津南区八里台示范小城镇三期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翰文苑(四标段)15#、16#、23#—25#、28#—31#、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工程内容包括24#楼、25#楼、28#楼、29#楼、30#楼、31#楼、地下车库,框剪结构,合同价款194,919,363元;另约定其他事项。
***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于2015年7月6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4月验收,于2020年5月交付使用。
2020年10月15日,承包人五建建筑公司与分包人***出具分包结算书,载明:合同造价194,919,363元,分包结算金额194,919,363元,已付工程款为合同造价85%计165,681,458.55元,未付工程款为合同造价15%计29,237,904.45元。
2021年4月1日,***以五建建筑公司、鑫绿洲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鑫绿洲公司在欠付五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令鑫绿洲公司给付***10%的工程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在该案中未主张。
本案中,***主张鑫绿洲公司在欠付五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其5%的质保金9,745,968.15元。庭审中,鑫绿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为9,745,968.15元,认可该质保金应属***所有,同意在质保期满后直接支付给***,但目前质保期未满,不同意现在给付。
本院认为,鑫绿洲公司与五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鑫绿洲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主张的工程款系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鑫绿洲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各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按其文意理解,应为全部分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防水工程属案涉工程的分部工程之一,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验收,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未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于***要求鑫绿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