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覃德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改判清江路桥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事实与理由:***是曹**民聘请的人员,清江路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不应认定清江路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由清江路桥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辩称,其受聘于清江路桥公司湖南省S224线邵阳市罗市桥至邵阳县××路××段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其在收到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予受理告知书后,当月就向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清江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对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劳人仲[2021]第9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依法判令清江路桥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二、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江路桥公司中标湖南省S224线邵阳市罗市桥至邵阳县××路××段(以下简称S224线xx路xx标段)后,于2013年12月16日,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曹**民。嗣后,清江路桥公司协助曹**民成立了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S224线xx路xx段项目部(以下简称S224线xx路xx段项目部)。2017年2月,S224线xx路改建工程A4标项目部聘任***为项目经理,工作至2018年12月,其间S224线xx路改建工程A4标段项目部共拖欠***工资230000元。2019年1月22日,***向邵阳县劳动监察大队递交劳动投诉申请书,投诉请求是清江路桥公司拖欠项目部员工工资651500元。2021年8月,邵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发出邵劳监不受字[2021]3号不予受理告知书,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邵劳人仲案字[2021]第98号仲裁裁决,由清江路桥公司支付***工资230000元,清江路桥公司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清江路桥公司与曹**民签订的《工程项目全额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清江路桥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与清江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资依法应当得到保障。清江路桥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工资。因为***系清江路桥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其统计出来的S224线A4标段项目部共拖欠员工工资数额,系其行使职务行为,清江路桥公司对该数额虽然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能采信。清江路桥公司主张***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于2019年1月申请监察大队处理工资事宜,2021年8月,邵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邵劳监不受字[2021]3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后,***及时申请仲裁,而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邵劳人仲[2021]第98号仲裁裁决,***没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清江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资230000元的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向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了《劳动投诉申请书》,仲裁时效依法中断,***收到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1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仲裁时效重新起算,而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邵劳人仲[2021]第98号仲裁裁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明显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清江路桥公司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清江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资230000元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担任S224线xx路xx段项目经理,但系由曹**民聘请而非清江路桥公司聘请,***与清江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清江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清江路桥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民,曹**民聘请***担任项目经理,清江路桥公司与***之间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清江路桥公司支付***230000元工资并无不当。清江路桥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旆
审 判 员 罗俊辉
审 判 员 罗庆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邵宣霖
书 记 员 戴旭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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