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审被告:曹**明(曾用名曹**民),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清江路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该工程名义上是清江路桥公司承建,实际系曹**明挂靠清江路桥公司修建,***不是清江路桥公司的人员,且清江路桥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清江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曹**明、***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江路桥公司、曹**明、***立即支付运费494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江路桥公司中标湖南省S224线邵阳市罗市桥至邵阳县××路××段(以下简称S224线A4标段)建设项目后,于2013年12月16日与曹**明签订了《工程项目全额承包施工合同》,将S224线A4标段全额承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曹**明施工,并成立清江路桥公司湖南省S224线邵阳市罗市桥至邵阳县××路××段项目部(以下简称S224线A4标段项目部),***、***先后任S224线A4标段项目部经理。曹****包该工程后,与***合伙施工S224线A4标段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运输沙石等材料,***于2016年6月起,要求***在工地承担沙石等材料运输工作。2018年5月13日,S224线A4标段项目部收回***送货单后,***向***出具了《S224线罗五公路A4标***苏铺、羊古石场运输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2016年欠运输款12295元,2017年运输款62147.5,合计74443元,已支付2500元,未支付金额为:49443元;***在证明栏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于2018年年底付清。逾期,因曹**明、***未支付运输费,***到S224线A4标段项目部催收运费时,时任项目部经理的***于2019年8月31日在案涉结算单上注明:此款项经与财会对接,未付属实,到时与镇政府将五丰铺当地款项汇总后与县交通局汇报后,再统一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与曹**明、***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提交的《S224线罗五公路A4标***苏铺、羊古石场运输结算单》有该项目部经理***、***的签字认可,能够证明***与曹**明、***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运输费已经S224线A4标段项目部结算,曹**明、***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支付运费的义务;清江路桥公司作为S224线A4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曹**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转包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曹**明、***拖欠的运输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辩称曹**明系挂靠其公司、其不系合同的相对方、因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请求的利息实际为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曹**明、***长期拖欠***运输费未付,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已成必然,但损失只能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参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7%计算。2019年8月30日,***尚在曹**明、***的S224线A4标段项目部催收运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清江路桥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明、***连带支付***运输款494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3.7%至运输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清江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清江路桥公司、曹**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江路桥公司对曹**明、***拖欠的运输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清江路桥公司系S224线A4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曹**明、***。曹**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2016年6月起,***为涉案工程运输砂石等材料,经结算清江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了《S224线罗五公路A4标***苏铺、羊古石场运输结算单》,确认未支付金额为49443元,且案涉项目经理***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故清江路桥公司应当对该运输费承担支付责任。清江路桥公司与曹**明、***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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