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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水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3910号 原告:灵武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武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2020年10月13日,原告水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灵武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宁0181民初391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水务公司撤回对被告灵武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晨洋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款676500.5元、违约金358950.15元,共计103545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晨洋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晨洋公司供应砂石料,用于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四标段),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砂石料含税单价为13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52万元,数量暂定为4万立方米。最终砂石料数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测量的数据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2万元,采挖完毕后由双方结算最终数量,实际使用量超过合同约定的,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超出部分费用。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砂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宁***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作出的《砂石量测量技术报告》,实际发生砂石料采挖量为122038.5立方米,晨洋公司使用砂石料的数量为92038.5立方米,总价款为1196500.5万元。晨洋公司仅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52万元,下剩676500.5元再未支付。晨洋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晨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属实。2019年7月合同签订前,被告对涉案采石场的地貌、标高,在双方见证下进行了测量。2019年10月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被告停止了砂石采购,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宁**环宇测绘有限公司对两公司采购的砂石数量进行测量,经测量两公司共同开采了74594.8方,其中**公司开采30000方,该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公司实际开采了44594.8方,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了40000方(52万元)砂石料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对彼此鉴定的测量数据抱有异议,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因此,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付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水务公司(供应单位、甲方)与晨洋公司(需方单位、乙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仅对该砂石料矿点的原料进行销售;砂石料的装料、运输及临时道路铺设等工作由乙方完成;乙方向甲方购买的砂石料必须用于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乙方实施的工程名称: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四标段);交(提)货地点:***乡北毛疙瘩湾2015-3;交(提)货时间: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终止;交(提)货方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坐标区域和开挖高程自行装料、运输所购砂石料;砂石料数量:4万立方米;(含税)单价(人民币):13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大写伍拾贰万元(¥520000);结算方式:甲乙双方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进行结算,并向乙方开具普通发票。最终砂石料数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测量的数据为准,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前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2万元(伍拾贰万元整),由灵武市交通局为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担保,担保金额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砂石料采挖完毕后,双方对砂石料数量进行最终结算,若数量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乙方则需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超出部分的砂石料款,该款项由灵武市交通运输局担保结算后按时足额支付;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晨洋公司向水务公司支付砂石料款52万元。因水务公司与晨洋公司未在开采砂石料前对涉案砂石料场砂石料数量进行测量,灵武市交通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载明,晨洋公司在涉案砂石料场开采的用于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建设的砂石料数量分别为:路基借土填方(砾类土)为47271.9立方米,路基台背回填砾类土为968立方米,路面级配砂砾底基层为1106.9立方米,挖土方量为13536.6立方米。 另,2019年7月31日,水务公司(供应单位、甲方)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需方单位、乙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水务公司采购砂石料3万立方米,(含税)单价为13元/立方米;合同其他内容同上一致。合同签订后,**公司与晨洋公司共同在涉案砂石料场采购砂石料。经水务公司、晨洋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共计自涉案砂石料场采购砂石料3万立方米,并已付清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晨洋公司自涉案砂石料场购买的砂石料数量。水务公司与晨洋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砂石料数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测量的数据为准”,但因双方并未在开采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砂石料数量进行测量,且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的砂石料数量不予认可。因晨洋公司向水务公司购买的砂石料均用于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四标段),故对于晨洋公司向水务公司购买的砂石料数量,本院按照灵武市交通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计算予以确认。根据灵武市交通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计算可得,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四标段)共使用自涉案砂石料场开采的砂石料数量为45710.2立方米[路基借土填方(砾类土)+路基台背回填砾类土+路面级配砂砾底基层-挖土方量=47271.9立方米+968立方米+1106.9立方米-13536.6立方米]。晨洋公司已支付砂石料款52万元,下剩74232.6元[(45710.2立方米-4万立方米)×13元/立方米]未支付。故水务公司主张晨洋公司支付砂石料款6765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74232.6元予以支持。因水务公司与晨洋公司对砂石料数量不能达成一致,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晨洋公司未支付砂石料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违约,因此,水务公司主张晨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晨洋公司辩解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灵武市水务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74232.6元; 二、驳回原告灵武市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灵武市水务有限公司负担6554元,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伟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