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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2日以要与**进行对账结算,完善补强证据后再行起诉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