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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5民初22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晨洋公司、**支付运费97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晨洋公司承包彭阳县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晨洋公司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为工程拉运土方。截至2018年9月24日结算,晨洋公司、**欠**运费79740元。晨洋公司、**为**出具凭证,承诺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3倍利息承担责任。后经**催要,**支付70000元,剩余9740元至今未付。 **、晨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拉运土方。2018年9月24日经结算,欠**运费79740元。2018年12月,**与**签署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催要,**支付70000元,下欠974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有效合同。**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运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要求晨洋公司支付运费,但晨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晨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运费97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宽富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