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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67年8月4日出生,***化,居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晨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晨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当天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工地供应水泥,可是当上诉人将水泥运到被上诉人工地时,被上诉人正在撤换项目经理,将原来的项目经理***换成现在的项目经理**,工地上当时上诉人的水泥供货单是晨洋公司的收料员**签收,上诉人即给**打了电话,**称两车水泥晨洋公司工地已收到,水泥款由晨洋公司支付。2018年12月4日,晨洋公司委托**和原来的项目经理***将该笔水泥款转移给晨洋公司下辖的项目,且有**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然后盖上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作为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单上签名。既然盖有晨洋公司项目部印章,晨洋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晨洋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晨洋公司、**支付水泥款3784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晨洋公司资质承包彭阳县G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施工期间,***于2018年11月9日、11月10日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共计108.12吨,价款共计37842元。2018年12月4日,**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并经***同意,***与**约定,***施工期间欠***的37842元水泥款转移给**,由**于201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日利率2.7‰支付利息。协议达成后,**至今未向***支付该水泥款。一审法院认为,***经***同意,将其所欠货款转移给**承担,***与**之间系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涉货款转移给**承担后,**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向***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求**支付货款378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与**只就所欠货款进行了转移,故***要求**支付货款转移前应由***支付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晨洋公司未实际参与***与**之间的协议,其不是协议相对方,协议内容对晨洋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要求晨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晨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784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7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供销合同一份,证明***代表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表的晨洋公司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证据二、(2019)宁0425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是晨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问题。关于权利主体的问题,也即本案的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能否主张权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的甲方(供货方)虽盖有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涉案材料款系***个人进行结算,直至***起诉,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对方当事人对***以个人主张该材料款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关于义务主体问题,即本案应当由谁来承担付款义务。书面的供销合同、提货单及结算协议书上虽***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G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印章一直由***或**个人保管,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民事活动均由***或**个人完成,无晨洋公司授权委托等证据证明***或**代表公司行为。另外,**、晨洋公司在一、二审中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个人承担责任后,**、晨洋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可视为**、晨洋公司对***主张事实的默认。***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起初系**以晨洋公司名义承包,后转包由***实际施工,因出现问题**与***进行了结算,即将工程收回施工,与***解除了合同。故***即为涉案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为后期实际施工人。项目部与启福公司虽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与***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后经***同意,该债务转移于**承担,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支付***水泥款及违约金,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