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5民初883-2号
申请人:***,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彭阳县。
被申请人: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788241749G,住所地:***武市交通局一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宁0425民初88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64001270100052501534内存款96625元,期限为2020年11月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作出(2020)宁04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晨洋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64001270100052501534内存款96625元的冻结措施。
案件申请费987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宽富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海 瑞
书记员 虎勇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