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9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788241749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晨洋公司、**支付水泥款3784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晨洋公司承包的彭阳县G309国道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需要水泥,经协商,**于2018年11月9日为该工程供应水泥53.26吨,2018年11月10日供应54.86吨,价款共计37842元。2018年12月4日经约定,晨洋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水泥款3784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2.7‰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晨洋公司及**未支付欠付水泥款及利息。
晨洋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货单、结算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提货单、结算协议书,只能证实**向***供应水泥的货款,经***与**协商款,转移由**进行支付的事实,不能证实该款转移给晨洋公司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晨洋公司资质承包彭阳县G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施工期间,**于2018年11月9日、11月10日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共计108.12吨,价款共计37842元。2018年12月4日,**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并经**同意,***与**约定,***施工期间欠**的37842元水泥款转移给**,由**于201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日利率2.7‰支付利息。协议达成后,**至今未向**支付该水泥款。
本院认为,***经**同意,将其所欠货款转移给**承担,**与**之间系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涉货款转移给**承担后,**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向**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求**支付货款378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与**只就所欠货款进行了转移,故**要求**支付货款转移前应由***支付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晨洋公司未实际参与***与**之间的协议,其不是协议相对方,协议内容对晨洋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要求晨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晨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784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田 睿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