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3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788241749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晨洋公司、**、**连带支付机械租赁费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的山推钢轮21-24吨型静压路机以每月14000元租给被告**,2018年11月12日被告**停租,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天出具,并加盖了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后被告**与被告**对账时,协议原告的工程机械款由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机械款过程中,被告**开始答应支付,后来又让原告向被告**索要。为此,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辩称,原告与被告晨洋公司及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时被告**以被告晨洋公司的名义拿到,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其实际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压路机。2018年12月4日,被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双方对被告**工程前期所欠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协议被告**出具的名单中的欠款由被告**进行支付。因被告**出具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该笔款项,且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应由被告**支付。
**辩称,被告**以被告晨洋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并就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停租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晨洋公司项目部公章。2018年12月4日,被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解除合同时双方协商,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给被告**出具工程欠款人员名单时,因原告没有到场,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所载的欠款金额,所以在出具名单时没有记载原告及其租赁费。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是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与被告**已明确约定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因此,案涉欠款应由被告**与被告晨洋公司支付。
晨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与晨洋公司及其本人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只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系在案涉工程中产生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晨洋公司所欠,其证明效力应予部分确认;被告**提供的算账协议单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算账协议单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算账协议单不能证明单据中所列的人员及欠款,就是被告**转移给被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所有欠款,不能达到被告**欲要证明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晨洋公司资质承包彭阳县G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施工期间,于2018年8月24日租赁原告山推纲伦21-24吨型压路机供工程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为14000元(超过15天按1个月计算,低于15天按天计算)。2018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租赁费共计为42000元。由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了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8年12月4日,被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并约定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已经出资的69.5万元,由被告**全部支付给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手续,案涉工程以后一切经济、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人员名单,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名单中所列人员的欠款。
同时查明,被告**向被告**支付的69.5万元工程款,不包含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清单中被告**所列人员的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在解除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时协议,被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欠款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不否认,并据此主张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与被告**的约定,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而原告的租赁费也确实是被告**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即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将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后,其清偿责任即行消灭,即不再承担本案诉争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晨洋公司未实际参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其不是协议相对方,协议内容对被告晨洋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晨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租赁费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协议转让债务前,且不包含在被告**向被告**支付的69.5万元工程款中。同时被告**最终从被告晨洋公司或彭阳县交通局所得的工程款中也含有案涉工程压路费用的支出,其是工程款的最终取得者。因此,被告**的辩解其与被告**协议转让的债务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晨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 睿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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