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645号
原告:郑州安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凯旋门A座13层H户。
法定代理人:陈冬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2号7号楼3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安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安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9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违约金暂计81672元),暂合计4506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郑州市董砦大街的翡翠公寓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70万元,合同并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消防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郑州翡翠公寓商铺楼消防工程,合同价69000元,并约定补充协议未约定内容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消防施工合同执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二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69000元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继续再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安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12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翡翠公寓消防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屋顶消防水箱、消防工程连接消防池和消防水箱的管路安装工程等以及各系统调试、保修、技术指导和培训。合同总价款70万元,增加工程量以实际签证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13年2月9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工程款,消防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款的60%,工程经政府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以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验收文件为准),甲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7%。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进行验收,乙方配合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一个月内不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后二周内未提出意见,视为验收合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竣工结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报告与竣工结算资料后在一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甲方拒绝接受结算资料或逾期未完成结算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竣工结算价款。竣工结算完成或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竣工结算价款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或非乙方原因导致消防施工最终未能完工或验收最终未通过的,自甲方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个月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消防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翡翠公寓商铺消防工程,包工包料、造价6.9万元,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定价的80%,剩余款项参照合同执行。
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员工刘建辉、周卫南等三人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物业公司代表姚满洋也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验收意见为主楼内消火栓有个别出现问题,需进一步整修。
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决算申请》一份,决算金额载明为769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收,但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
还查,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4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2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15万元。剩余款项未付。
另查,该楼已由被告投入使用。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此,原告提供了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登记注册的资质档案材料。
被告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施工补充协议书》、邮件查询单、《决算申请》、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资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工程经被告人员参与通过了验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向被告邮寄决算申请后,被告未予回复,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报告与竣工结算资料后在一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甲方拒绝接受结算资料或逾期未完成结算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竣工结算价款。竣工结算完成或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竣工结算价款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的内容,视为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决算意见。因此,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决算书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经过45日,即应在2015年12月20日付款。本案认定决算款为769000元(含质保金为23070元),被告已付45万元,剩余31.9万元未付(含质保金23070元),故被告应予付款并应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安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5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以3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