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浙农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毛兴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二记。
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其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本案诉请的利息已经由本院在(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书”)中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基本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本院(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紫荆支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就“16号判决书”已做出处理的利息再次做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二、16号判决书生效后,无论是工行紫荆支行还是长城资产公司均未依法申请执行,该判决项下的债权已经转变为自然之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无权向其主张担保债权。三、案涉债权两次转让,转让人均未将其作为担保人进行转让,说明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均放弃了对其的担保债权,本案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作为第三手受让人,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长城资产公司),故其无权向其主张担保债权。1、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附表“债权转让清单”显示转让的主债权所附的担保人是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并没有其公司;2005年10月19日《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也未将其列为所转让主债权的担保人。2、2018年12月19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附表“债权转让清单”显示转让的主债权所附的担保人是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并没有其公司;2019年4月19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也未将其列为所转让主债权的担保人。2019年4月22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也未将其列为所转让主债权的担保人。3、2005-2019年间,长城资产公司发布的催收公告均未将其作为催收对象,换言之,长达十余年时间内,长城资产公司并未对河南国际集团进行催收,退一步讲,即使其曾享有债权,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综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经过债权人的多次催收,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其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应支付的200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与之相对应的担保债权当然存在。四、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实事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损害了其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利。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向其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事实上变相剥夺了其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及抗辩权利。二、原审判决针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诉求的逾期利息部分所进行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一审的诉求的逾期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虽分别2007年10月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7年9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19年4月22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本案中,其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有法定的注册地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因而,债权人不应使用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方式来阻断诉讼时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可是《纪要》中第十二条关于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纪要》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其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请求的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四、案涉主债权已过执行时限,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已经成为自然之债,其产生的利息自然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原审判决就此债权产生的利息部分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对其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4082399.94元(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2、依法判令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2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新借款的正常利息及未按时付息而加收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
2、2002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年利率为5.49%;期限为18个月,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4年6月1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3、2002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02年12月19日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400万元贷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
5、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6、2012年10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出售告知函》,载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积欠我办债务本息7280248.3元,你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日,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回复如下:2004年工商银行将三家公司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05年5月下判,其中判决我公司对400万元贷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判决书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利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公司受让的利息部分是表外息,截止2005年5月20日表外息为28万余元。根据《合同法》第119条,我们认为,贵公司应该在其受让债权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我公司,而贵公司在受让7年多后告知我公司,其行为完全是放任畸高利息甚至是罚息产生。贵公司的《债权出售告知函》表明,利息部分为328万余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表外息相比多出300万元。我公司不回避自己的责任,但让我公司承担如此巨额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7、2019年4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8、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1、关于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主张的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所诉利息系原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属于合法的债务,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其合法取得的债权应予保护,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权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利息。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主张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主债权已转让给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担保债权作为从权利,与之同时转让;故对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主张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未发生转移,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利息4082399.94元;二、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清偿后,有权向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本院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2005年12月27日,该判决中未对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后的利息进行处理,也就是对200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处理。因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对200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仍有权向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
关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主债权已转让给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担保债权作为从权利,应与之同时转让。故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债权于2004年6月17日到期,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支持了本金及2005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中杭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诉的逾期利息是自2005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4月19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4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上述催收公告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亦无程序不当问题。
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0元,由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19730元、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郏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