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北11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爽,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199号浙江农资大厦1幢主楼15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浙农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毛兴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武二记。
再审申请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一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主债权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已成为自然债务,原审法院就自然债务中本金的孳息即本案诉请的逾期利息作出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诉求的逾期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与法律使用错误。案涉债权已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间申请执行,该债权已超过执行时效。在执行时效已过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发出如何通知,均不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而该法律后果应当及于所有的从权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布《债权催收公告》无法对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产生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诉讼请求中截止时间之后的利息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诉求的逾期利息不属于重复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及审理程序均严重违法。
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涉利息在(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判决中并未进行主张及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就本案的利息提起诉讼且已由原审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原审法院在本案所诉利息另案已处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债务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执行,已经成为自然之债,不受国家公权力之保护。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做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在案涉债务成为自然之债后又认定其具有胜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应支付的200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该笔债权,主债权不是自然之债,与之对应的担保债权当然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利随本清)”,前诉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诉中,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诉讼请求中“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利随本清”应理解为其已经主张了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前诉判决内容“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认为前诉已经对利息请求予以了裁判。被申请人***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2005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与前诉相对比,二者基于同一借款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相同,争议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前诉判决已对案涉主债权及利息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了相应裁判,***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再次提起诉讼主张逾期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
综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申希江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 平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