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爽,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浙农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毛兴将)。
一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武二记。
再审申请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一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豫民申18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刘苏爽,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主债权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已成为自然债务,原审法院就自然债务中本金的孳息即本案诉请的逾期利息作出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诉求的逾期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债权已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间申请执行,该债权已超过执行时效。在执行时效已过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发出如何通知,均不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而该法律后果应当及于所有的从权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布《债权催收公告》无法对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产生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诉讼请求中截止时间之后的利息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诉求的逾期利息不属于重复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及审理程序均严重违法。
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自己的再审申请意见。
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案涉利息在(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判决中并未进行主张及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就本案的利息提起诉讼且已由原审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原审法院在本案所诉利息另案已处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债务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执行,已经成为自然之债,不受国家公权力之保护。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做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在案涉债务成为自然之债后又认定其具有胜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自己的再审申请意见。
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4082399.94元(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2.依法判令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2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新借款的正常利息及未按时付息而加收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
2.2002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年利率为5.49%;期限为18个月,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4年6月1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3.2002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02年12月19日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400万元贷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
5.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6.2012年10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出售告知函》,载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积欠我办债务本息7280248.3元,你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日,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回复如下:2004年工商银行将三家公司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05年5月下判,其中判决我公司对400万元贷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判决书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利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公司受让的利息部分是表外息,截止2005年5月20日表外息为28万余元。根据《合同法》第119条,我们认为,贵公司应该在其受让债权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我公司,而贵公司在受让7年多后告知我公司,其行为完全是放任畸高利息甚至是罚息产生。贵公司的《债权出售告知函》表明,利息部分为328万余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表外息相比多出300万元。我公司不回避自己的责任,但让我公司承担如此巨额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7.2019年4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8.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1、关于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主张的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所诉利息系原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属于合法的债务,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其合法取得的债权应予保护,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权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利息。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主张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2、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主债权已转让给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担保债权作为从权利,与之同时转让;故对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主张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未发生转移,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该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利息4082399.94元;二、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清偿后,有权向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其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本院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2005年12月27日,该判决中未对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后的利息进行处理,也就是对200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处理。因此,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对200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仍有权向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
关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主债权已转让给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担保债权作为从权利,应与之同时转让。故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债权于2004年6月17日到期,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支持了本金及2005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中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诉的逾期利息是自2005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4月19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4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的规定,上述催收公告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亦无程序不当问题。
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0元,由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19730元、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3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2005年12月27日。
本案中,经多次债权转让,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在上述前诉判决中的权利,后其起诉请求支付2005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前诉中,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诉讼请求中“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利随本清”应理解为其已经主张了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前诉判决内容“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认为前诉已经对利息请求予以了裁判。因此,本案与前诉基于同一借款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相同,争议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前诉判决已对案涉主债权及利息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了相应裁判,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再次提起诉讼主张逾期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退还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0元,退还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19730元、退还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1973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霞
审判员  于岸峰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会敏